(2015)江宁商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宁支行与被告南京悦喜商贸有限公司、南京天景山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宁支行,南京悦喜商贸有限公司,南京天景山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商初字第397号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宁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胜泰东路。负责人胡建,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晓梅,女,公司员工。被告南京悦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太路36号胜太华府1-421。法定代表人刘生喜,公司经理。被告南京天景山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殷巷社区中科路。法定代表人孙经全,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詹修文,江苏恒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宁支行(以下简称紫金农商江宁支行)与被告南京悦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喜公司)、南京天景山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景山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农商江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梅、被告天景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修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悦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宁支行诉称: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悦喜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悦喜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天景山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商贸公司却未履行到期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商贸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44930.4元及利息、罚息183932.91元(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此后的罚息按年利率13.5%计算至实际还款时);2、被告天景山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悦喜公司未应诉��被告天景山公司辩称:1、对借款及保证的事实均认可,但主张优先以商贸公司在江宁支行质押的53万股原始股份抵偿借款,不足部分愿意承担连带偿还义务;2、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商贸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原告紫金农商江宁支行与被告悦喜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由紫金农商江宁支行为悦喜公司提供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自实际提款日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利率为年利率9%,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条第一款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本条第二款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南京天景山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紫金农商江宁支行与被告天景山公司签订保证合同1份,双方约定为确保悦喜公司与紫金农商江宁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切实履行,天景山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公证费、税金、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送达费、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另查明,2013年8月21日,原告江宁支行向被告商贸公司发放借款200万元。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悦喜公司尚欠本金1844930.4元、利息及罚息183932.91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结息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应予保护。原告紫金农商江宁支行与被告悦喜公司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天景山公司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紫金农商江宁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悦喜公司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悦喜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紫金农商江宁支行要求被告悦喜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844930.4元及利息,并支付罚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天景山公司对被告悦喜公司200万元的借款债务��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律师代理费等,故保证人天景山公司应对悦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天景山公司辩称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应由被告悦喜公司承担的意见,无合同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悦喜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宁支行借款本金1844930.4元、利息及罚息183932.91元,合计2028863.31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止,此后的罚息按年利率13.5%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南京天景山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南京悦喜商贸有限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南京悦喜商贸有限公司、南京天景山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30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081元,由被告南京悦喜商贸有限公司、南京天景山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紫金农商江宁支行垫付,二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加付该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王 参人民陪审员 孙 洋人���陪审员施永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星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