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玄民初字第2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紫芬与被告王磊、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紫芬,王磊,吕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玄民初字第2137号原告陈紫芬,女,汉族,1983年8月10日生。被告王磊,男,汉族,1972年4月28日生。被告吕萍,女,汉族,1978年12月25日生。原告陈紫芬诉被告王磊、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紫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磊、吕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紫芬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31日王磊分别向原告及案外人程廉、吴丽娟各借款4万元,共计12万元。因12万元借款系由原告交付王磊,故王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2年2月1日归还借款。另外,双方口头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到期后王磊仅归还原告5734元,尚欠34266元未归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4266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2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吕萍未应诉答辩。被告王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愿意同原告协商解决本案纠纷。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07年5月18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31日王磊分别向原告及案外人程廉、吴丽娟各借款4万元,当日原告将上述12万元借款交付王磊,王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记载:本人王磊今借陈紫芬现金12万元,于2012年2月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王磊仅于2014年1月6日归还原告5734元,尚欠34266元未归还。双方约定逾期还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4年12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组织调解。王磊对上述借款事实不持异议,并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但随即表示吕萍不能到庭签署调解协议,不同意签收民事调解书。以上事实有借条、调解笔录以及庭审笔录中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王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期届满仅归还5734元,尚欠34266元未归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吕萍未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故本院认定王磊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4266元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磊、吕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陈紫芬借款本金34266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7元,保全费362元,共计1019元,由被告王磊、吕萍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颢人民陪审员  王浴江人民陪审员  唐晓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赵 琼见习书记员  丁会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