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岫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闫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鞍岫刑初字第00133号公诉机关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汉族,捕前住新民市。辩护人聂某,辽宁潢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岫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大鹏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2日、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某、书记员衣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闫某某驾车来到岫岩满族自治县财政局附近,步行到岫岩满族自治县政府大楼东侧。其用螺丝刀撬窗进入一楼办公室,利用办公室内的雨伞遮挡来到九楼。从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撕扯一块黑布遮挡九楼走廊西侧的摄像头,并且将该层走廊东侧的摄像头扭转到作案范围外。后使用螺丝刀、撬棍将901、905办公室的房门撬开,盗取中华香烟5条、玉溪香烟1条、现金3万元、美元1万元。经鉴定,所盗的中华香烟5条,价值3500元;玉溪香烟1条,价值200元。按案发时汇率计算,所盗的1万美元折合人民币6.2767万元。综上,闫某某盗窃数额为9.6467万元。案后,闫某某将盗得的财物挥霍。2013年1月17日9时许,岫岩满族自治县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工作人员那某某报案。2015年3月6日13时许,辽宁省铁岭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将闫某某锁定为一起故意杀人案的犯罪嫌疑人,并在辽宁省新民市的闫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后排除其系故意杀人案犯罪嫌疑人,但发现闫某某为2013年1月17日岫岩满族自治县人大办公室被盗案的犯罪嫌疑人,随后将闫某某移交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那某某的证言、办案说明、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其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闫某某有同类犯罪前科,应处以相应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9年9月5日止。)二、追缴被告人闫某某的违法所得归被害人所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 倩代理审判员 罗 鹏代理审判员 李瀚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佟玉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