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四终字第0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汪丽燕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汪丽燕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10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保险大厦13楼。负责人:丁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西磊、郭艳新,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丽燕,石家庄恒科商贸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保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15)栾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12日19时30分许,有驾驶资格的林昊驾驶车主为汪丽燕的冀A×××××轿车在栾城镇焦家庄村内转弯时,撞在路中间的电杆上,致车辆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汪丽燕及时报警并通知了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栾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第1301240201550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林昊负全部责任。经人保石家庄分公司验损并由石家庄市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2015)第4号认证此事故冀A×××××轿车维修及材料项目的总价格是29300元。另查明,汪丽燕的冀A×××××轿车于2014年11月26日在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一年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盗抢险和239870元足额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以上有汪丽燕提交的林昊的驾驶本、行车本、保单和栾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第130124020155007号事故认定书、石家庄市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2015)第4号,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双方的陈述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已交付机动车保险费2624.4元,保险人按照约定应承担最高额为23987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庭审中,双方对林昊的驾驶本、行车本,事故责任认定及保单均无异议,且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在车辆验损单上有公司职员签字,因此,汪丽燕要求人保石家庄分公司赔偿车损29300元,该院予以支持。但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对此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此事故全部损失无法证明是这次事故造成,并提供单方对冀A×××××轿车与电线杆固定座碰撞痕迹与损失是否相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属单方委托鉴定,汪丽燕不予认可,故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汪丽燕各项损失共计29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元,减半收取266元,由汪丽燕承担。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其提供的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邯郸燕赵(2015)鉴字第HJ021号鉴定报告,写明了该涉案车与电线杆固定座碰撞痕迹不相符,该鉴定结果有法律效力,原审不予认定该鉴定结论错误,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汪丽燕的冀A×××××轿车在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23987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事故发生后及时报案及栾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应认定为交通事故属实。人保石家庄分公司上诉对此次事故损失认为不能证明是这次事故造成,并提供单方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属单方委托鉴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英审 判 员 赵 勇审 判 员 陈丽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高雅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