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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一初字第02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兴国与李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国,李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2623号原告:李兴国,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被告:李辉,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原告李兴国诉被告李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国,被告李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国诉称:2014年12月31日16时许,被告李辉醉酒后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利辛县孙庙乡高堂村至永兴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李兴国驾驶的未依法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兴国受伤,后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认定:被告李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李兴国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8396元、误工费15483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960元、车辆损失费2689元等费用共计36528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原告李兴国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医药费发票两张,面值分别为6991.12元、560元,证明原告所花医药费。证据三、停车费发票一张,证明停车费500元,修理费2189元。证据四、原告的病例和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伤后在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证据五、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据六、司法鉴定报告书,证明被告属于醉驾。被告李辉辩称:该起责任事故不在我,是因为原告带的电工用的梯子碰到我的胳膊,将我和小孩碰倒在地上,我的胳膊也被梯子别断了。被告李辉就其抗辩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X光片两张,证明该次事故中被告同样受伤。经举证、质证,被告李辉对原告李兴国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四、五、六均无异议,对证据三停车费无异议,对摩托车修理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X光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摩托车停车费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修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二)、对被告李辉所举证据因被告负全部责任,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及对证据的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2月31日16时许,李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利辛县孙庙乡高堂村至永兴镇公路由北往南行驶时,与由南往北李兴国驾驶的未依法登记的SUZUKI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辉、李兴国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李兴国被送往利辛县人民医院救治,2015年1月21日出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6991.12元,X光拍照花去560元。另查明: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李辉血液酒精含量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2015年1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在送检的检材(检材编号;AHZT-JC-DW-2015-0008)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浓度为228.8mg/100mL。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辉醉酒驾驶无证无牌照摩托车,与由南往北李兴国驾驶的未依法登记的SUZUKI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兴国、李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兴国无责任。该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991.12+560=755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21天),交通费酌情每天10元,共计210元(10×21天),护理费2191.56元(104.36×21天),误工费4437.09(211.29×21天),停车费500元,合计15309.77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兴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停车费等合计15309.77元。二、驳回原告李兴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