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易运军、卓海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运军,卓海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袁刑初字第351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运军,男,198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被告人卓海锋,男,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运军、卓海锋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运军、卓海锋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中午,被告人易运军、卓海锋伙同易某(在逃)共同商议好盗窃。下午15时许,三人携带一根钢筋撬棍,驾驶摩托车来到袁州区湖田镇湖田村花家坪春湖花苑28栋居民楼下,被告人易运军在楼下望风,被告人卓海锋和易某上楼敲门,寻找作案目标。在三楼被害人张某家门口,敲门时听无人应答,三人遂用撬棍把防盗门撬开,进入室内。被告人易运军正在拆卸电脑、被告人卓海锋和易某正在翻找值钱物品时,被正在房间睡觉的被害人张某发现,三人立即逃离其家,沿原路返回。被害人张某开车前往追赶,追至一千米处将被告人易运军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易运军、卓海锋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均属犯罪未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易运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卓海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中午,被告人易运军、卓海锋、易某(在逃)三人共同商议去实施盗窃。当日15时许,三人携带一根钢筋撬棍,驾驶摩托车来到袁州区湖田镇湖田村花家坪春湖花苑28栋居民楼下,被告人易运军在楼下望风,被告人卓海锋和易某上楼敲门,寻找作案目标。在三楼被害人张某家门口,敲门时无人应答,三人遂用撬棍把防盗门撬开,进入室内。当被告人易运军正在拆卸电脑、被告人卓海锋和易某正在翻找值钱物品时,被正在房间睡觉的被害人张某发现,于是三人立即逃离现场。被害人张某开车追赶,将被告人易运军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2.被害人丁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1的证言;4.被告人易运军的供述;5.被告人卓海锋的供述;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7.辨认笔录及照片;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9.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湖田派出所出具的处警经过说明及侦查说明;10.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11.被告人易运军、卓海锋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本院认为,被告人易运军、卓海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易运军、卓海锋盗窃时被当场发现,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运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二、被告人卓海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张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