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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民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唐建兵与方兴、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建兵,方兴,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民初字第1032号原告唐建兵。委托代理人唐建新。被告方兴。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原告唐建兵与被告方兴、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俊鸿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建兵的委托代理人唐建新,被告方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建兵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方兴驾驶自己所有的投保于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的浙G×××××号小型轿车,从金华往兰溪方向行驶,17时10分许,行驶至迎宾大道中基加油站进口地方转弯时、与同方向非机动车道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方兴负全部责任,原告唐建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兰溪市中医院和兰溪市人民医院治疗,至今化去医疗费1657.42元和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160元,被告方兴已支付2364.2元。2015年10月2日经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误工时间2个月;护理时间为5天;营养时间为5天。现原告方为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657.42元,护理费750元,营养费310元,误工费4440元,施救费150元,交通费120元,修理费1160元,鉴定费6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9287.42元,扣除已付款2364.2元,还应赔偿6723.22元。由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方兴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晓飞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双方所负责任。3、兰溪市人民医院、兰溪市中医院病历、医药费发票、清单、疾病证明书,证明治疗过程、所花费用。4、精诚【2014】临鉴字第10091号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误工时间2个月,营养时间5天、护理时间5天。5、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认证结论书、照片、评估费、搬运费、修理费。证明车辆损失情况。6、交通费发票。证明所化交通费用。被告方兴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按法律规定赔偿。我已经垫付2664.2元。被告方兴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收据二份。证明垫付情况。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浙G×××××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34.4元,误工费时间过长,头部外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不员临床诊疗指南》最多按45天计算为宜。鉴定费及价格认证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双方举证、质证中,被告方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方兴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庭审调查,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浙G×××××号小型轿车系方兴所有,该车在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及其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3月21日,方兴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从金华往兰溪方向行驶,17时10分许,行驶至迎宾大道中基加油站进口地方转弯加油时、与同方向非机动车道唐建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唐建兵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建兵受伤后经兰溪市中医院、兰溪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1657.42元,方兴已付2664.2元。该事故经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方兴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建兵无责任。唐建兵于2014年10月25日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唐建兵误工时间2个月,护理时间5天,营养时间5天。唐建兵的车辆经兰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估损,损失为1160元。本院认为,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正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因浙A×××××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唐建兵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方兴赔偿。原告唐建兵诉讼请求中护理费计算有误,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原告唐建兵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657.42元,护理费610元,营养费310元,误工费4440元,施救费150元,交通费120元,修理费1160元,鉴定费6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9147.42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唐建兵8447.42元。二、由被告方兴赔偿给原告唐建兵700元。三、因被告方兴已付给原告唐建兵2664.2元,故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唐建兵6483.22元,支付给被告方兴1964.2元。四、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方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伍俊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丁燕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