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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原县支行与韩国、马廷英、韩兴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原县支行,韩国,马廷英,韩兴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3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原县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负责人田术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田兴文,男,1964年08月10日出生,回族,该行客户部客户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京,男,1967年11月02日出生,回族,该行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韩国,男,1978年06月0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马廷英,女,1966年01月1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韩兴虎,男,1974年02月1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原县支行与被告韩国、马廷英、韩兴虎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兴文、被告马廷英、韩兴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国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原县支行诉称,2012年2月10日,被告韩国在原告处申请借款3万元,由被告马廷英、韩兴国担保履行,贷款额度有效期3年,借款期间至2015年2月9日,单笔贷款最长期限为一年,被告2014年2月24日自助出贷3万元,2015年2月9日到期,但至今被告未按合同第三条第2项规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韩国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万元,截止2015年5月20日利息1729.80元(以后利随本清);2、被告马廷英、韩兴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于自己的主张,出口头陈述外,提供了以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利息结算报告一份、借记卡明细查询一份、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韩国向原告借款3万元及被告马廷英、韩兴虎担保的事实。被告韩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被告马廷英、韩兴虎庭审时口头辩称,担保属实,但还款的时候韩国把钱打到卡上,原告没有扣收,故我们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被告韩国未到庭进行质证,被告马廷英、韩兴虎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属原始书证,能够证明被告韩国在原告处申请借款3万元及被告马廷英、韩兴虎担保借款的事实,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法庭审理,结合原告的陈述,举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2月10日,被告韩国在原告处申请借款3万元,由被告马廷英、韩兴虎担保履行,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9日,采用一次性发放,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贷款最长期限为一年,还款采取按季结息,一次还本的方式,如果被告不按期结息,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借款,原被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2014年2月24日,被告韩国自助出贷3万元,至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借款本金,截止2015年5月20日欠利息324.32元(11.4%÷365×30000×35),逾期利息1405.48元(17.4%÷365×30000×100)。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和被告韩国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在支付借款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韩国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马廷英、韩兴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与被告马廷英、韩兴虎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马廷英、韩兴虎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廷英、韩兴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韩国追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国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原县支行返还借款3万元,并承担至2015年5月20日之前利息324.32元及逾期利息1405.48元,以后利随本清;二、被告马廷英、韩兴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元,减半收取297元,由被告韩国、马廷英、韩兴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