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李晓乐与库尔勒市圆之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和硕县分公司、张杰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乐,库尔勒市圆之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和硕县分公司,张杰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380号原告:李晓乐,男,汉族,1989年11月20日出生,河南省扶沟县人,农民,现住新疆和硕县。被告:库尔勒市圆之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和硕县分公司,住址:新疆巴州和硕县新综合市场2栋10号。负责人:郭江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顺利,男,汉族,1990年1月2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个体,现住新疆清水河农场。被告:张杰,男,汉族,1993年6月24日出生,甘肃省武威市人,个体,现住新疆焉耆县。委托代理人:曹风珍,女,汉族,1968年4月4日出生,甘肃省武威市人,养殖户,现住新疆焉耆县。系被告张杰之母。原告李晓乐诉被告库尔勒市圆之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和硕县分公司、张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乐,被告库尔勒市圆之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和硕县分公司负责人郭江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顺利,被告张杰委托代理人曹风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乐起诉称:2013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库尔勒市圆之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和硕县分公司交纳148元运费,将六件棉被寄给了青海省民和县前河乡张家寺村公巴社66号,可是发货期至今收货人马学武没有收到以上货物,才发现货物已经丢失。事发后,原告向被告张杰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货物损失及运费1,081元;被告库尔勒市圆之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和硕县分公司货物单上赔偿限额条款对一般货物(未经保价)均按每件最高人民币300元赔偿标准条款无效;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库尔勒市圆之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和硕县分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从张杰那里转让快递公司的时间是2014年1月28日,在这之前发生的事情答辩人均不知情,期间丢失的货物由张杰赔偿,与答辩人无关。被告张杰答辩称:原告提出的2013年11月15日的交易确实存在,但是货物已经发过去了,如果货物真的丢失,原告应该提供圆通公司的运单号,否则不予认可,也不同意赔偿。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原告将六件棉被交由被告张杰经营的圆通快递公司,邮寄给青海省民和县前河乡张家寺村公巴社66号马学武,但六件棉被未收到,事发后,原告向被告张杰索赔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查明原告六件棉被共计23公斤,支付运费148元,张杰将以上货物交由新疆阿克苏市金天山物流公司运输,在运输途中该货物丢失,后金天山物流公司向张杰进行赔偿,被告张杰母亲曹风珍在货物赔偿清单上签字(所签名“曹珍”)。另查明,被告张杰于2014年1月27日将店面转让给王顺利,现该店名称变更为库尔勒市圆之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和硕县分公司,负责人登记为郭江帅。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新疆阿克苏市金天山物流公司运单、丢失货物清单、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原告将棉被交给被告张杰所有的快递公司,被告张杰应当按照约定将货物及时送达,现原告方货物丢失,被告张杰对收取原告的货物也没有异议,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杰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库尔勒市圆之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和硕县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棉被丢失是被告张杰经营期间造成的,且转让协议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杰赔偿原告李晓乐棉被损失870元(23公斤×30元+6件棉被×30元加工费),打包费23元(每公斤1元),以及运费148元,以上共计1,041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晓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李晓乐缓交),由被告张杰承担,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付晶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雯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