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胡秀香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秀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27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秀香,女,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文盲,无业,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陆丰市看守所。辩护人蔡震峰,广东陆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秀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4)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胡秀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二、本案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依法由公安机关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秀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胡秀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一民代理审判员 李永梅代理审判员 林葵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