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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坪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陈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监视居住。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高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陈某某在高坪区胜观桥村二组的集体公房内拾得单管火药枪一支,在长乐镇、胜观镇上购得火药、钢珠若干。后陈某某将该火药枪放在家中用于防盗。2015年4月22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某家搜出单管火药枪一支及火药、钢珠。经鉴定,该单管火药枪近距离射击时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陈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现场示意图、提取火药枪经过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查获的枪支弹药照片、鉴定文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单管火药枪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虽未主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单管火药枪一支及火药、钢珠予以没收。审判员  顾永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冬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财产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分子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