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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陵商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孙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陵商初字第266号原告薛某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被告孙某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原告薛某某诉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从2012年至2014年12月份给被告供应医疗器械配件,被告多次拖欠我货款,并于2015年6月19日向我出具欠条一张。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之贵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73184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至今拖欠货款73184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质证,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该宗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2年至2014年12月份给被告供应医疗器械配件,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73184元,并于2015年6月19日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73184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318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立即偿付。被告未及时付款虽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但由于双方在欠条中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故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至付清日支付利息为宜。综上,原告的要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孙某某偿付给原告薛某某货款7318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植峰审 判 员  曹诗敏人民陪审员  霍兆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闫 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