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行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刘建新与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2007年修订)》:第四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房行初字第00171号原告刘建新,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爽,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东营村南。法定代表人邵志杰,镇长。委托代理人丁立波,男,1965年4月7日出生。原告刘建新诉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韩村河镇政府)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爽,被告韩村河镇政府委托代理人丁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新诉称,原告系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五侯村(以下简称五侯村)二区138号宅院的使用权人。原告的宅院东南侧与贺光亮的宅院之间相隔2.9米宽的走道。2010年贺光亮死亡,贺光亮之弟贺光全于2014年11月17日非法砸毁了原告宅院西南侧建设的混凝土地面6平方米并强行占用贺光亮宅院西侧5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建设房屋。贺光全已挖出10米的地基,还想破坏宅院西侧本村集体土地上的电线拉纤,贺光全的行为妨害了原告及附近邻居的生产生活。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对贺光全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申请书。被告接到原告的申请书后,拒不按法律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的职责。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履行对贺光全非法占用五侯村二区138号宅院西南侧土地进行建设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原告刘建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1月12日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申请;2、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投递邮件清单,证明:原告以挂号信函方式向被告邮寄申请,被告收到了申请。被告韩村河镇政府辩称,原告所诉称的被举报人的两项行为中,破坏电线杆的行为未发生;挖地基的行为已得到纠正。镇政府、村委会要求贺光全在纠纷未得到解决之前不许建房的决定已得到执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韩村河镇政府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关于五侯胡忠、刘建新申请对贺光全建房行为申请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回复;2、2015年4月29日胡忠送达回证及2015年5月25日刘建新送达回证;3、关于贺光全和胡忠争议的汇报;4、照片3张。上述证据证明:电线杆存在,地面已恢复原状。贺光全已停止建房,不具有处罚的必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刘建新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提出申请的事实及内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关于胡忠送达回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排除。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刘建新系五侯村村民,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韩村河镇政府递交了申请书,要求被告韩村河镇政府对贺光全非法占用五侯村二区138号宅院西南侧土地进行建设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关于五侯胡忠、刘建新申请对贺光全建房行为申请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主要内容为:“经五侯村刘建新与胡忠反映,与五侯村委会核实。情况如下:……由于贺光亮原有房屋西侧到村间道路存在一处多年闲置村庄用地,之后贺光全准备在贺光亮老房上翻建房屋,并准备占用贺光亮原宅基地西侧至村间道路多年村内闲置地进行建房,胡忠、刘建新对贺光全在原宅基地西侧至村间道路闲置地进行建房存在争议,……。目前,根据胡忠、刘建新反映情况,镇村建科经与五侯村党支部、村委会沟通,五侯村党支部、村委会对村民贺光全、胡忠宅基地纠纷一事研究决定,在此处争议未解决之前,不允许贺光全建房。期间五侯村村委会安排专人进行看护。”同年5月25日,该《回复》送达原告刘建新。原告刘建新不服,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依法履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本院认为,参照《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止违法建设工作,制止和查处乡村违法建设。本案中,原告刘建新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告提出了申请,要求被告对贺光全占用其宅院西南侧土地进行建设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确认是否属于其职责范围。被告作出的《回复》认定贺光全占用村内闲置地进行建房,但对该闲置地的性质未予以调查确认,亦未明确是否属于其职责范围。被告虽在庭审中主张原告与贺光全因建房产生的纠纷系民事纠纷,但上述主张缺乏相关证据佐证。另《回复》中不允许贺光全建房的决定,系五侯村党支部、村委会的研究决定,且未送达相对人贺光全,不能视为被告对原告申请事项的处理决定,综上,被告韩村河镇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正确履行了法定职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2015年1月12日原告刘建新的申请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英飞人民陪审员 谢跃进人民陪审员 李东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雷晶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