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诉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海星燃料有限公司、阮越红等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海星燃料有限公司,阮越红,袁永华,袁云祥,绍兴县兴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绍兴红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诉保字第2号申请人: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黄首鹏。被申请人:浙江海星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林勇。被申请人:阮越红。被申请人:袁永华。被申请人:袁云祥,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杨望村8-55。被申请人:绍兴县兴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永华。被申请人:绍兴红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永华。申请人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资金和财产”等为由,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浙江海星燃料有限公司、阮越红、袁永华、袁云祥、绍兴县兴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绍兴红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1056662.08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浙江海星燃料有限公司、阮越红、袁永华、袁云祥、绍兴县兴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绍兴红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1056662.08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蒋力群审 判 员 李世和代理审判员 黄哲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寿 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