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明龙与杨培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龙,杨培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644号原告张明龙,男,1965年2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荣,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培坤,男,1960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明龙与被告杨培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培坤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曾于2014年1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此案已在罗山法院调解结案,平时原告不在家,每到春节才回来,被告杨培坤见原告过年回家了,在2015年2月23日到原告家里还想要点钱,原告没有满足被告要求,被告杨培坤气愤之余将原告停放在何辉君门前的汽车玻璃砸破,经鉴定价值180元,之后原告在修理厂维修共花去450元修理费。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交通费共计830元。被告杨培坤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于2014年1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此案已经罗山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134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并己履行完毕。平时原告不在家,每到春节才回来,2015年春节,被告杨培坤见原告过年回家了,于2015年2月23日到原告家里还想要点钱,原告没有满足被告要求,被告杨培坤将原告停放在何辉君门前的汽车玻璃砸破,经罗山县公安局委托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损毁物品进行鉴定,结论为"吉奥"牌汽车的左侧驾驶室前门玻璃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80元,之后原告称在修理厂维修共花去450元修理费。另提供交通费200元,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高店派出所对何辉君、杨培坤、张明龙询问笔录,(2014)罗民初字第1341号民事调解书,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交通费,维修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经罗山县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并己履行完毕。为此事被告再次向原告索款末果便砸车泄愤,其行为不妥,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维修费45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共计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培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明龙汽车维修费、交通费共计550元。二、驳回原告张明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院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培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帆审 判 员 陈长斌人民陪审员 张 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