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商终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默信实业有限公司与南通腾龙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腾龙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默信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商终字第00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通腾龙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洋口化学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连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健,江苏扶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默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1775号1027室。法定代表人王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方伟,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通腾龙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默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默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00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默信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1月15日,其与腾龙公司签订编号为MC20130109-10的《电梯购销及安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默信公司需履行电梯运输、安装、调试及定期质保的合同义务,腾龙公司需履行支付相应款项义务。默信公司在收到腾龙公司预付款及货款后,按照合同约定向腾龙公司交付了型号为TTJa3000/0.5-JXW的防爆电梯并完成安装调试,于2013年12月3日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且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向腾龙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移交了合格证,但腾龙公司对于《电梯购销及安装合同》4.4项下合同总价10%即46500元的款项一直拖欠不付,默信公司与腾龙公司多次沟通无果。默信公司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腾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尾款46500元,已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腾龙公司支付尾款46500元;2、腾龙公司向默信公司赔偿违约金3000元;3、诉讼费用由腾龙公司承担。腾龙公司一审本诉辩称,1、对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尾款的数额也没有异议。2、默信公司没有按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的约定履行每月定期两次的例行保养义务,在发生多次的紧急维修时,默信公司也未能及时履行抢修义务。3、默信公司未按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的约定及时向腾龙公司提供尾款的增值税发票。因此不同意支付尾款,也不同意支付利息损失。腾龙公司一审反诉诉称,根据双方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电梯购销及安装合同》第十条的约定,电梯的保修期为经当地质监部门验收合格次日起12个月或出厂18个月。保修期内,默信公司免费解决因电梯产品及安装原因而导致的电梯损坏。保修期内,默信公司免费向腾龙公司提供电梯的紧急维修及每月定期两次的例行保养。2013年12月16日经江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但是默信公司由于其后所委托的安装公司及其人员技术差及产品配件质量差等原因,投入使用开始即频繁发生故障,腾龙公司多次通过电话、邮件等方式通知默信公司,并提供照片告知相关情况。而默信公司既没有迅速履行维修义务,也没有履行每月定期两次的例行保养义务。因此,腾龙公司拒绝给付余款,并于2014年6月10日再次通知默信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17时前来对已因故障不能工作的电梯彻底解决存在的所有问题。如逾期,为不影响反诉人正常生产,将另行委托有资质的维修单位维修。默信公司收到通知后仍拒不履行保修、保养义务。无奈之下,腾龙公司只得分别于2014年6月16日和2014年7月11日与南通华东电梯有限公司签署《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和《电梯修理合同》。2014年7月7日、7月24日腾龙公司依约分别向南通华东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维修保养费用6600元和修理费4800元。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故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因默信公司不履行约定保修义务,终止双方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电梯购销及安装合同》第十条保修条款;2、默信公司给付腾龙公司修理费和维修保养费人民币8100元(修理费4800元+保养费3300元);3、默信公司承担违约金人民币93000元。默信公司一审反诉辩称,1、修理费和维修费是腾龙公司在后期使用过程中使用不当造成,与默信公司无关。2、双方订立电梯购销及安装合同的目的是腾龙公司取得电梯所有权,电梯能够正常使用,默信公司提供的电梯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证明该电梯符合国家标准且能正常使用,足以证明默信公司已经完成电梯的交付、调试、安装、报验义务。合同的主要内容已经得到履行,默信公司不为一年后期质保正是因为腾龙公司违约在先,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尾款,根据双方签订的电梯合同的约定,腾龙公司支付验收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尾款,默信公司有权终止维修保养。3、合同12.5条所指的违约,属于根本违约,应在合同主体义务未履行时适用,而默信公司已经履行主体义务,不符合适用违约金的条件。合同虽然可以终止,但验收款仍然需要支付,默信公司愿意返还腾龙公司3000元,腾龙公司只需支付435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腾龙公司(甲方)与默信公司(乙方)签订《电梯购销及安装合同》1份,约定:一、电梯型号、数量、合同价格(具体规格详见合同附件):产品品名为防爆电梯(有机房),产品型号为THJ3000/0.5-JXW(VVVF),设备费410000元,安装工程费52000元,运输费3000元,数量1台,总价465000元。二、交货期说明:本合同生效且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后90天,其中生产及运输时间60天、电梯安装及调试时间30天(交货期不含验收时间及春节期间15天)。如出现下列情况,则交货期相应顺延:2.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详见本合同条款四);2.2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土建及相应配合工作(详见本合同条款六、八);2.3不可抗力或超出乙方控制的原因。三、交货说明:乙方负责代办托运到甲方指定地址并交由甲方人员验货,详细如下:3.1交货地址:江苏省如东县洋口化工园区腾龙公司内;3.2甲方现场负责人:包雅君,联系方式:147××××0758。3.3乙方工程助理:邱十维女士,联系方式:021-5××××6-8××××6,158××××9885。四、付款说明:4.1上海默信实业有限公司指定收款银行及账号如下: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浦江支行,账号:10×××88。4.2本合同双方签订之日起三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乙方收到预付款二个工作日,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4.3发货前,乙方通知甲方到工厂验货(散件,非木箱包装),甲方确认无误后,乙方开具合同总额6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二个工作日支付给乙方相应款项作为发货及安装款。乙方收到甲方发货及安装款后十五天安排发货及安装工作。4.4电梯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起十五天内,乙方开具合同总额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同时提供合格证给甲方,甲方收到发票及合格证后二个工作日支付给乙方相应款项作为验收款(即合同尾款)。五、乙方职责:5.1乙方所提供电梯的制造、安装、验收符合相应的国家现行标准:GB7588-2003《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GB10063-1993《电梯安装验收规范》、GB3836.1-2000《爆炸性环境用防爆电气设备通用要求》……等。5.2按现场实际土建情况,乙方提供二套电梯井道土建图给甲方确认。5.3乙方提供电梯的技术咨询、技术指导、安装调试、使用培训及免费维保等服务。九、电梯验收:9.1甲方提供电梯使用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给乙方,并在乙方提供的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电梯管理及使用人员等证书资料上盖好电梯使用单位的公章。9.2乙方按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有关规定,对安装、调试完毕的电梯进行报验,并及时通知甲方,甲方于约定时间内派员会同乙方验收人员、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测人员进行检验,乙方支付因报验而发生的相关费用。9.3如电梯验收有整改项目而必须复检时,则复检费由造成整改项目较多的一方承担。9.4如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不能及时完成安装及调试,或因甲方不具备验收条件而导致电梯不能及时通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则从电梯出厂(甲方自提)或到货(乙方托运)之日起六个月满日视为满足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条件,甲方按合同约定无条件履行支付验收款等相应责任,乙方应积极促成电梯的验收。9.5电梯未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合法验收和注册登记,甲方不可擅自使用,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甲方自负。9.6电梯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合法验收和注册登记,乙方凭甲方相应盖章资料(详见本合同条款9.1)取得电梯验收检验报告及安全检验合格证,并在乙方收到甲方合同验收款的七天内完成报告书、合格证等资料原件及使用培训等电梯的相关移交工作。十、保修责任:10.1电梯的保修期为电梯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次日起十二个月或出厂十八个月(以先满日为准)。10.2保修期内,乙方免费解决因电梯产品及安装质量而导致的问题。如因甲方使用不当、供电问题、渗漏水等非正常原因而导致电梯损坏,乙方有义务修复,但甲方应承担更换或维修零部件所发生的相关费用。10.3保修期内,乙方免费向甲方提供电梯的紧急维修及每月定期两次的例行保养。10.4保修期外,即使甲、乙双方未能签订新的维保合同,乙方仍应按国家规定保证相关配件的正常供应,但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十二、违约责任:12.1如乙方提供的电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规格、数量、质量,则乙方立即免费更换。12.2如因乙方原因导致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货,则乙方每天按未交货电梯总款的万分之五作为罚金支付给甲方。迟交时间超过二个月后,甲方有权向乙方追讨合理补偿。12.3如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则甲方每天按未付款电梯总款的万分之五作为罚金支付给乙方。迟延时间超过二个月后,乙方有权向甲方追讨涉及仓储费、原材料、安装人力及维保人力成本的合理补偿。12.4乙方进场开始安装后,如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中止安装并造成退场,则乙方不承担因此导致的后果。乙方有权向甲方追讨二次进场费及其他涉及额外成本的合理补偿。12.5本合同生效后,单方面废止合同是违约行为,违约方必须按违约电梯总款的2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对方。如实际产生的损失大于20%,则按实际损失协商赔付。十四、其它约定:14.1如甲方在双方合同签订后三十天内未支付预付款,则视为双方协议废止本合同。14.2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发货及安装款,本合同中的电梯所有权属于乙方,且乙方有权不发货及安装。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验收款,乙方有权中止售后维修保养。14.3如甲方变更交货地点或使用单位,则甲方承担因此额外发生的费用。14.4如甲方自行安排乙方以外的其他承包单位进行电梯安装、调试或维保,则乙方不承担任何质量和安全责任,且不承担免费维修保养的责任及费用。14.5如厂房报请建委验收,此部分手续及费用由甲方自理,乙方仅提供电梯盖章资料。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了相关义务。2013年12月16日,案涉电梯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并投入使用。2014年1月20日,默信公司通过顺丰速运将合同约定的合格证寄送给腾龙公司,腾龙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收到上述快件。默信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在上述快件中还有案涉合同约定的验收款(即合同尾款)46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票号:24592661),腾龙公司认为快递单上仅载明合格证,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腾龙公司是在2014年5月22日之后、6月10日前才收到的。2014年6月,腾龙公司对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江苏省如东县国家税务局进行了认证抵扣。2014年3月7日开始默信公司、腾龙公司就维修保养等事宜发生电子邮件往来。(一)2014年3月7日中午12时4分腾龙公司向默信公司发出电子邮件称:案涉电梯经过一段时间运行,主要问题如下:1、停留楼层间时,与楼层平面不一致。需要不断的上下走几次,才可恢复。2、货到目标楼层后,人已出来,但货还没拿出来,电梯门就关闭了。3、不知轿厢停在几楼,一楼显示“J”,所有楼层电梯门增关闭。4、楼层呼叫没有反应。5、操作人员未经过厂家培训。以上事情经常发生,致使我们经常不能使用电梯,钥匙至今还没有全部交到我们手中。请予以核实解决。(二)2014年5月1日下午5时45分腾龙公司向默信公司发出电子邮件称:今天是我们公司试生产的第一天,电梯是坏的,需要到四楼的物料是人工扛上去的,很无奈。之前电梯坏了,每次来处理,只是简单的能够运行,就算好了,并且来去匆匆,一直没有找到具体原因。今天发现,四楼机房里的一个行程开关的信号竟然一直短接使用。平时运行时,每到一个楼层,总会有一种异常的响声,震动很大,今天查了一下,是在安装上问题。请于3日内来人彻底解决。(三)2014年5月5日13时49分腾龙公司向默信公司发出电子邮件称:今天电梯维保人员来了,电梯已可以使用。不过,需要更换的部件没有更换,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我受公司委托,通知贵方:1、本周内,来人彻底解决电梯故障,需要更换的部件更换掉。2、由于不能使用,致使我们上料只能使用人工运至楼上,产生的费用由贵方承担。3、如果不能在本周彻底解决,达到正常使用且保证电梯完好,我方将委托其他方来做维修维保,产生的费用从尾款中一并扣除。(四)2014年5月5日14时17分默信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回复腾龙公司称:我司维修负责人后天(周三)会带好相关的部分进行维修,由于贵司工作的使用不当,造成电梯门区域被撞坏,此次我们会全部维修好,届时现场运行无问题,请按合同要求支付电梯尾款。(五)2014年5月22日15时40分腾龙公司向默信公司发出电子邮件称:由于我公司电梯连续出现几乎同一类故障,反复维修多次,现在仍无法正常使用。尾款事宜也是因此而未付。现在,电梯又出现故障,贵方却以未付尾款为由拒绝维修服务,实为本末倒置。现根据之前的约定(3天内彻底解决),由于没有彻底维修完成,并因此造成影响生产使用及物力的损失,决定将尾款全部扣除,以作为转移至其他单位进行维保使用。请于1天内(5.23)作出书面回复,否则按此通知执行。(六)2014年5月22日默信公司向腾龙公司发出业务公函1份,称:对于贵司与我司签订的编号为MC20130116-0的防爆电梯合同,按合同规定及双方确认,我司已于2013年12月3日完成验收工作,并于2014年1月20日移交相关资料(报告书、合格证及验收款发票)。根据合同条款4.4,电梯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起十五天内,我司开具合同总额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同时提供合格证给贵司,贵司收到发票及合格证后二个工作日支付给我司相应款项作为验收款(即合同尾款)合计人民币46500元。可贵司一直以电梯使用出现的故障为由拒不付款,期间我司查明原因并将电梯维修好,并对贵司由于人为损坏的配件无偿更换,可贵司时至今日仍无正当理由拒不付款。我司现将按合同条款14.2中止相应服务。我司也初步了解到贵司非正常野蛮操作本电梯,导致电梯重新发生不少问题,且贵司又另找他人进行违规修理……(七)2014年6月10日腾龙公司向默信公司发出联络函1份:再次要求默信公司于6月13日17:00前彻底解决该电梯存在的所有问题(现在电梯停在二楼不能工作,原因不详),正常运行后重新计算维保时间(12个月),维保期内故障率应符合国家标准,我方会考虑扣除影响生产产生的费用后支付尾款,如贵方再执意拒绝不予配合,我方将此次告知作为最终告知。为了不影响我公司正常生产,我方将另请有资质的电梯维修单位进行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将在贵司的设备尾款中扣除,并保留追究贵司法律责任的权利。2014年6月16日,腾龙公司(甲方)与南通华东电梯有限公司(乙方)就案涉电梯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1份,约定服务期限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合同期为一年,维修保养费为每年6600元整(含17%税)。服务形式及范围:乙方应按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的要求,每月两次定期对电梯进行调整、检查、润滑、清洁等保养工作,以使设备正常运行,并提供24小时紧急故障维修服务。维修费用材料:更换零配件的材料费由甲方支付,零配件甲方自行购买或委托乙方代购。合同还就特殊事项、安全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11日,腾龙公司又与南通华东电梯有限公司就案涉电梯订立《电梯修理合同》1份,约定材料及人工费用计4800元,付款方式:待修理结束,经甲方验收并提供17%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一次付清。合同还就修理内容、预计施工日期、施工安全等进行了约定。上述款项,腾龙公司陈述已给付南通华东电梯有限公司。关于案涉电梯的保修期,腾龙公司之间的案涉合同保修责任第10.1明确约定,电梯的保修期限为电梯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次日起十二个月或出厂十八个月(以先满日为准)。案涉电梯出厂日期为2013年4月,按出厂十八个月计算,2014年10月期满;按验收合格日期2013年12月16日次日起十二个月计算,2014年12月17日到期。庭审中,默信公司陈述就违约金3000元,系以未支付尾款46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按照年利率8%计算为3100元,其仅主张3000元。另鉴于案涉电梯保修期在诉讼过程中已经届满,庭审中腾龙公司明确就反诉请求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腾龙公司应于何时给付默信公司案涉验收款(即合同尾款)46500元的问题。案涉合同4.4条约定电梯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起十五天内,乙方开具合同总额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同时提供合格证给甲方,甲方收到发票及合格证后二个工作日支付给乙方相应款项作为验收款(即合同尾款)。就上述条款约定的发票及合格证,默信公司认为其于2014年1月20日通过快递寄给腾龙公司,腾龙公司已于2014年1月21日收到。默信公司为此提交了顺丰速运快递单及签收信息,腾龙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上述证据显示的内容仅为合格证,腾龙公司承认于2014年1月21日收到了合格证,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并非该日收到。对此,默信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默信公司的上述主张难以支持。就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腾龙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是2014年5月22日之后、6月10日之前收到的。根据腾龙公司提供的2014年5月22日发给默信公司的邮件,其在邮件中称:“由于我公司电梯连续出现几乎同一类故障,反复维修多次,现在仍无法正常使用,尾款事宜也是因此而未付”,同时结合腾龙公司将上述发票纳入公司财务并向税务机关抵扣认证的事实,其对应付案涉验收款应无异议。虽然腾龙公司收到上述发票的具体时间无法确定,但根据其陈述,其最迟应于2014年6月13日前给付案涉验收款。综上,腾龙公司应于2014年6月13日前给付案涉验收款46500元。就默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按利息损失计算),因腾龙公司至今未能结清货款的行为,客观上必然会给默信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一定的损失,且其主张的利率标准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利息损失的计算期限应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经核算应为人民币1767元。二、关于腾龙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庭审中,腾龙公司就第一项反诉请求不予主张,法院照准。就第二项反诉请求,即腾龙公司要求默信公司承担修理费和维修保养费8100元(修理费4800元+保养费3300元)。对保养费3300元,腾龙公司陈述是按照与南通华东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的约定,一年的维修保养费为6600元,以半年算就是3300元。案涉合同14.2约定甲方(腾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验收款,乙方(默信公司)有权中止售后维修保养。本案中,腾龙公司应于2014年6月13日前给付案涉合同验收款,由于腾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根据合同约定,默信公司有权自2014年6月13日开始不再履行售后维修保养义务。上述费用发生在2014年6月13日之后,因默信公司已无维修保养的义务,故上述维修保养费用不应由默信公司承担。就腾龙公司主张的维修电梯费用4800元,默信公司认为其提供的是验收合格的电梯,即使电梯有问题,也是腾龙公司使用不当造成的,根据合同约定,其应自行承担更换维修的相关费用。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案涉电梯已于2013年12月16日验收合格,根据腾龙公司提供的电梯修理合同、修理费清单、南通华东电梯有限公司的说明、照片等证据,难以证实案涉电梯维修系因电梯产品及安装质量而导致的问题。案涉合同10.2约定:保修期内,乙方免费解决因电梯产品及安装质量而导致的问题。如因甲方使用不当、供电问题、渗漏水等非正常原因而导致电梯损坏,乙方有义务修复,但甲方应承担更换或维修零部件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可见即使在保修期内,上述相关费用亦由腾龙公司承担。且根据案涉合同14.4约定:如甲方自行安排乙方以外的其他承包单位进行电梯安装、调试或维保,则乙方不承担任何质量和安全责任,且不承担免费维修保养的责任及费用。故对腾龙公司维修电梯费用4800元的主张,亦难以支持。就腾龙公司第三项反诉请求,其认为默信公司不履行维修保养义务,导致其购买电梯的合同目的不能达到,根据案涉合同12.5的约定,违约方应按违约电梯总款的20%(即465000元×20%=93000元)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对方。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就案涉电梯的维修保养,默信公司虽未能提供维保的相关记录,但根据双方往来的邮件,默信公司在2014年5月5日之前已经履行了相应的维修保养义务。根据前述,默信公司有权自2014年6月13日开始不履行售后维修保养义务,而默信公司在2014年5月22日鉴于腾龙公司未能给付案涉合同的验收款,表示不再履行维修保养的服务,故默信公司对2014年5月5日之后至2014年6月13日之前应尽的维修保养义务其未能履行,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腾龙公司随即于2014年6月16日与南通华东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维修保养合同,故对其认为默信公司不履行维修保养义务,导致其购买电梯的合同目的不能达到的主张难以支持。且案涉合同12.5约定的违约金给付条款,其明确的违约行为是指单方面废止合同,即使默信公司在履行维修保养义务存有一定的瑕疵,也与此合同约定不符,且腾龙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默信公司未尽维修保养义务给其造成损失的事实,故对此反诉请求难以支持。考虑到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6月13日期间,默信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已按约定履行保养义务的情形,鉴于默信公司在反诉答辩时认可返还腾龙公司3000元,故法院确定对该期间默信公司未能履行保养义务的行为,由默信公司给付腾龙公司违约损失3000元。综上所述,默信公司与腾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腾龙公司应当给付默信公司货款46500元及相应的违约损失1767元,默信公司应当给付腾龙公司违约损失3000元。就腾龙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腾龙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难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腾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默信公司货款46500元;二、腾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默信公司违约损失1767元;三、默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腾龙公司违约损失3000元;四、驳回默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腾龙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默信公司负担26元,腾龙公司负担101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61元,由腾龙公司负担1127元,默信公司负担34元。上诉人腾龙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默信公司未依约履行对电梯每月两次的定期保养义务及在电梯发生故障后的迅速维修义务,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在电梯交付后至2014年5月5日前,已经履行了相应的维修保养义务,该认定毫无根据;二、在被上诉人未履行电梯保养、保修义务的情况下,上诉人于2014年6月10日再次通知其于2014年6月13日17时前对故障电梯进行维修,并告知其如逾期上诉人将另行委托他人维修,被上诉人收到通知后仍拒不履行保修、保养义务,上诉人无奈之下委托南通华东电梯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和保养,并支付电梯保养费6600元、维修费4800元,为此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电梯保养合同、修理合同、修理工费清单、照片、保养发票、修理费发票等证据以证明该事实的存在,一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因被上诉人未尽维修保养义务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的事实,该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三、在被上诉人未履行向上诉人开具并交付约定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未履行每月两次保养义务和未完全履行保修义务的情况下,上诉人无支付尾款义务。而在付款的条件和前提不成立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无权中止售后维修保养,其擅自中止售后维修保养,即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默信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2014年5月5日之前,被上诉人已经履行维保义务;2、双方订立电梯购销及安装合同的目的,是腾龙公司取得电梯所有权,电梯能够正常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的电梯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证明该电梯符合国家标准,且能正常使用,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电梯的交付、调试安装、报验义务,合同的主要内容已经得到履行,合同12.5所指的违约是根本的违约,应当在合同主要义务未履行时适用,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不符合适用违约条款的条件,相反,上诉人在支付尾款条件成立后,未如期支付尾款,构成违约,更应适用该违约金条款。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中的维护保养条款是否适用案涉合同12.5条关于违约金的约定;2、被上诉人有无完全履行维护保养义务;3、上诉人主张的其支付给案外人的修理费和维护保养费是否应由被上诉人赔偿。本院认为:关于电梯维护保养条款是否适用合同12.5条有关违约金的约定及被上诉人有无完全履行维护保养义务问题。案涉《电梯购销及安装合同》的标的是电梯的买卖、安装,默信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提供合格的电梯并进行安装,事实上,默信公司已完成电梯交付、安装义务,案涉电梯也经相关部门检验合格并投入使用,故默信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已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该条款系对合同附随义务的约定。默信公司作为电梯生产厂家,其与腾龙公司在合同中对电梯的保修、保养进行了约定,而电梯的保修、保养相对于电梯的买卖、安装,则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虽然默信公司未能提交电梯的维保记录以证明其尽到维修、保养义务,但一审中双方有关电梯维修、保养发生的电子邮件往来可证明默信公司在2014年5月5日之前已尽维修义务,虽然默信公司无证据证明此后至2014年6月13日之前其已尽维修保养义务,但该附随义务的不履行或瑕疵履行,并不构成根本违约,案涉合同12.5条系针对单方面废止合同时违约金的适用,默信公司在附随义务中的瑕疵履行并不符合该条款的约定,不能据此要求其计付违约金。但一审考虑到默信公司无证据证明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6月13日期间其已尽维修保养义务及诉讼中其认可返还腾龙公司3000元的情形,因而判由默信公司支付腾龙公司违约损失3000元,并无不当。关于电梯修理费、保养费是否应由默信公司赔偿问题。由于默信公司已完成主要合同义务,腾龙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况且电梯故障的原因到底是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还是腾龙公司使用不当造成,双方当事人有争议,在案涉电梯已通过相关部门合格检验的情况下,腾龙公司以默信公司未完全履行保修义务而拒付货款,不能得到支持。根据腾龙公司自认收到增值税发票的时间,其应于2014年6月13日前给付案涉电梯的验收款,因其拒付验收款,则默信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约定中止此后的电梯售后维修保养。腾龙公司主张的修理费、保养费均发生于2014年6月13日之后,不应由默信公司承担。综上,上诉人腾龙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199元,由上诉人南通腾龙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晓春审 判 员 戴志霞代理审判员 孙 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