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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刑初字第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于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初字第034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农民。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于某至邳州市铁富镇绿森苗圃场内,无故滋事,先后殴打来此装货的鲁Q×××××货车司机刘某乙、周云昌,而后与上前理论的冯某发生争执,又电话纠集于某甲(另案处理)到场。被告人于某及于某甲持啤酒瓶、饮料瓶、折叠木凳、钢管等物品殴打冯某。随后,被告人于某及于某甲持石块、钢管将鲁Q×××××货车前挡风玻璃和左前雾灯砸坏。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冯某的伤情属轻微伤;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鲁Q×××××货车前挡风玻璃和左前雾灯等物品价值人民币705元。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于某主动到邳州市公安局铁富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于某赔偿被害人冯某、刘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000元(已付清),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于某甲的供述,证人刘某甲、赵某的证言,被害人冯某、刘某乙、周某的陈述,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涉案物品照片、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于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结合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等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锋审 判 员  刘雪梅人民陪审员  王殿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戴明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