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梧民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梧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梧州市新佳佳乐食品饮料厂、广西华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梧民二初字第2号原告:梧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梧州市新兴三路11号。法定代表人:陈钢,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德明,梧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委托代理人:黄树辉,梧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梧州市新佳佳乐食品饮料厂,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钱鉴路77号。执行事务合伙人:李达武。被告:广西华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居仁路西二巷5号西座3楼308室。法定代表人:叶锦强。被告:李达武。被告:李达钧。原告梧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诉被告梧州市新佳佳乐食品饮料厂、广西华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地公司)、李达武、李达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德明与黄树辉,被告梧州市新佳佳乐食品饮料厂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李达武(亦为本案被告之一)、被告李达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信社诉称,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梧州市新佳佳乐食品饮料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3000万元给被告梧州市新佳佳乐食品饮料厂作购买生产原材料;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4%,合同期内不随央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该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华地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该担保合同的主合同为前文所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担保主债权为主合同的本金3000万元,抵押物为梧房权证长洲区第140803**号等23套房屋,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李达武、李达钧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该担保合同的主合同为前文所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担保主债务为主合同的本金3000万元。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将3000万元贷款转入被告梧州市新佳佳乐食品饮料厂开立的账户。因2014年11月20日至起诉之日被告梧州市新佳佳乐食品饮料厂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利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目下所有债务本金、利息和费用,行使担保权。故请求法院: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梧州市新佳佳乐食品饮料厂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的45460214097925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梧州市新佳佳乐食品饮料厂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支付计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1061374.21元(以后利息以30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按年利率8.4%计算;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三、判令被告华地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就该房屋折价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四、判令被告李达武、李达钧以其所有的财产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农信社为证明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拟证明被告梧州市新佳佳乐食品饮料厂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万元;2、45460214097925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梧州市新佳佳乐食品饮料厂2014年7月31日订立借款合同;3、454604140985150号《质押担保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华地公司2014年7月31日订立抵押担保合同;4、保证担保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达武、李达钧于2014年7月31日订立保证担保合同;5、贷款发放通知书、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与2014年7月31日向被告梧州市新佳佳乐食品饮料厂支付贷款3000万元;6、贷款欠本欠息清单,拟证明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梧州市新佳佳乐食品饮料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1061374.21元,本息共计31061374.21元;7、抵押物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华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抵押登记证书;8、原告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9、被告梧州市新佳佳乐食品饮料厂、华地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拟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10、被告李达武、李达钧的身份证,拟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11、2014年6月18日梧州市新佳佳乐食品饮料厂合伙人决定的会议记录;12、2014年6月18日梧州市新佳佳乐食品饮料厂的资料真实性承诺函;13、2014年7月31日发票一张;14、2014年7月31日提款申请书一张;15、2014年7月31日支付委托书一份;16、2014年7月31日转账支票165万元;17、苍梧县伟德龙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与梧州市新佳佳乐食品饮料厂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18、苍梧县伟德龙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法人身份证;××、广西梧州市澳维他超市有限公司与梧州市新佳佳乐食品饮料厂2014年5月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0、2014年7月31日广西梧州市澳维他超市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委托书;21、广西梧州市澳维他超市的营业执照以及法人身份证;××、2014年6月21日梧州市新佳佳乐食品饮料厂与梧州三条发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23、梧州三条发商贸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法人身份证。被告梧州市新佳佳乐食品饮料厂辩称:一、本案被告华地公司提供的价值44209842元的房地产抵押足够偿还贷款本息,无需被告新佳佳乐食品饮料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本案存在重大误解和诈骗,被告新佳佳乐食品饮料厂没有实际得到该笔资金使用。为此请求法院:1、中止本案审理,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唐保定、叶锦强以及原告相关人员刑事责任;2、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梧州市新佳佳乐食品饮料厂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义务的诉讼请求;3、追加苍梧县伟德龙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梧州市三条发商贸有限公司、李深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被告梧州市新佳佳乐食品饮料厂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达钧、李达武辩称:一、本案被告华地公司提供的价值44209842元的房地产抵押足够偿还贷款本息,无需被告李达钧、李达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本案存在重大误解和诈骗,被告新佳佳乐食品饮料厂没有实际得到该笔资金使用。为此请求法院:1、中止本案审理,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唐保定、叶锦强以及原告相关人员刑事责任;2、撤销答辩人李达武、李达钧与原告2014年7月31日签订的、为原告与梧州市新佳佳乐食品饮料厂2014年7月29日签订的《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编号为454602140979250)的担保合同。被告李达钧、李达武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华地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梧州市新佳佳乐食品饮料厂、李达武、李达钧对农信社提交的证据认为:1、对证据一、借款申请书是原告打印好,让被告方盖章的;2、对证据二,是原告打印好的合同格式,没有详细审阅;3、对证据三不清楚;4、对证据四,认为是原告打印好的格式合同,被告方并未详细审阅;5、对证据五,认为原告是在2014年7月31日放款,转出日期也是2014年7月31日,是原告协同华地公司立即将款项1600万元转给三条发商贸有限公司,1235万元转给李深;6、对证据六,不清楚;7、对证据七,是原告和华地公司打印好让我方盖章的;8、对证据八,也是原告打印好让我方强制盖章的;9、对空白凭证领用单,是原告让我们买的。至于三条发商贸有限公司的及李深的转账支票,都是原告的工作人员签的,不是李达武的签字;10、对广西梧州市澳维他超市有限公司提款申请书、支付委托书以及梧州三条发的提款申请书、支付委托书只有申请人“李达武”以及法定代表人“李达武”那一块是李达武签字的,其余都不是李达武签字的,请求法院进行笔迹鉴定。被告华地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质证意见。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意见,对农信社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其提交的各项证据与本案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有较高的可信性与证明力,故本院认为可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农信社诉称,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梧州市新佳佳乐食品饮料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3000万元给被告梧州市新佳佳乐食品饮料厂作购买生产原材料;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4%,合同期内不随央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该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华地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该担保合同的主合同为前文所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担保主债权为主合同的本金3000万元,抵押物为梧房权证长洲区第140803**号等23套房屋,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李达武、李达钧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该担保合同的主合同为前文所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担保主债务为主合同的本金3000万元。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将3000万元贷款转入被告梧州市新佳佳乐食品饮料厂开立的账户。2014年7月31日,被告梧州市新佳佳乐食品饮料厂向原告农信社出具了三份《支付委托书》,原告根据被告的委托,从被告账户分别向苍梧县伟德龙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转款1650000元,向李深转款12350000元以及向梧州三条发商贸有限公司转款16000000元。因2014年10月21日至起诉之日被告梧州市新佳佳乐食品饮料厂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利息,原告农信社认为其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目下所有债务本金、利息和费用,并行使担保权。本院认为:原告农信社与被告梧州市新佳佳乐食品饮料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华地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及与被告李达武、李达钧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均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关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梧州市新佳佳乐食品饮料厂是否应向原告农信社承担归还本息的义务?2、被告李达武、李达钧是否应向原告农信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已在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第14.5条约定:“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或止付借款人尚未支用的借款资金和其他融资款项,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其他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行使担保权。(1)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承诺、约定义务或法定义务。”而自2014年10月21日起,被告梧州市新佳佳乐食品饮料厂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利息,原告农信社根据双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解除合同,被告梧州市新佳佳乐食品饮料厂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虽然被告梧州市新佳佳乐食品饮料厂辩称其在收到原告发放3000万元后的当日就在原告的监督下将款项分别转给了苍梧县伟德龙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梧州市三条发商贸有限公司、李深等人,且华地公司的法人代表叶锦强、唐保定在本案中存在欺骗被告签订合同的行为,请求本院中止本案审理、移交公安机关,但本院认为,在收到原告发放的借款后,被告梧州市新佳佳乐食品饮料厂作为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已向原告农信社出具了三份《支付委托书》,委托原告将款项从被告的账户分别向李深等三人转款,且本案被告及新佳佳乐食品饮料厂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李达武亦在庭审承认该三份《支付委托书》上均为其本人签字,故原告农信社根据该委托从被告账户向李深等三人转款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被告梧州市新佳佳乐食品饮料厂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被告李达武、李达钧主张本案中存在诈骗等刑事犯罪行为,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要求进行笔迹鉴定、中止本案审理及追加第三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的问题。被告李达武、李达钧主张因被告华地公司已经提供价值44209842元的房地产作为抵押,足够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无需被告李达武、李达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于在本案中讼争的主债权,华地公司提供的房产抵押属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农信社可以自由选择行使担保权的对象,因此,对于被告李达武、李达钧要求免除其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梧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梧州市新佳佳乐食品饮料厂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的45460214097925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梧州市新佳佳乐食品饮料厂向原告梧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支付计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1061374.21元及后续利息(以后利息以3,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按年利率8.4%计算;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三、对上述第二项主债权及利息,原告梧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用于本案债务的抵押财产共23处在30000000元限额内(具体如下:1、位于梧州市新兴二路4-2号二层5号的抵押商务办公用房,房产证号为梧房权证长洲区140803**号,在2430300元的限额内;2、位于梧州市新兴二路4-2号一层1号的抵押商业用房,房产证号为梧房权证长洲区140803**号,在1603300元的限额内;3、位于梧州市新兴二路4-2号一层2号的抵押商务办公用房,房产证号为梧房权证长洲区140804**号,在2494100元的限额内;4、位于梧州市新兴二路4-2号一层3号的抵押商业用房,房产证号为梧房权证长洲区140804**号,在2393000元的限额内;5、位于梧州市新兴二路4-2号一层4号的抵押商业用房,房产证号为梧房权证长洲区140804**号,在3437090元的限额内;6、位于梧州市新兴二路4-2号一层5号的抵押商业用房,房产证号为梧房权证长洲区140803**号,在××06180元的限额内;7、位于梧州市新兴二路4-2号三层1号的抵押商务办公用房,房产证号为梧房权证长洲区140803**号,在1048700元的限额内;8、位于梧州市新兴二路4-2号三层3号的抵押商务办公用房,房产证号为梧房权证长洲区140803**号,在235800元的限额内;9、位于梧州市新兴二路4-2号三层6号的抵押商务办公用房,房产证号为梧房权证长洲区140804**号,在1××100元的限额内;10、位于梧州市新兴二路4-2号三层7号的抵押商务办公用房,房产证号为梧房权证长洲区140803**号,在263000元的限额内;11、位于梧州市新兴二路4-2号三层8号的抵押商务办公用房,房产证号为梧房权证长洲区140803**号,在279280元的限额内;12、位于梧州市新兴二路4-2号三层9号的抵押商务办公用房,房产证号为梧房权证长洲区140804**号,在215590元的限额内;13、位于梧州市新兴二路4-2号三层10号的抵押商务办公用房,房产证号为梧房权证长洲区140803**号,在1602880元的限额内;14、位于梧州市新兴二路4-2号二层2号的抵押商务办公用房,房产证号为梧房权证长洲区140803**号,在602400元的限额内;15、位于梧州市新兴二路4-2号二层1号的抵押商务办公用房,房产证号为梧房权证长洲区140803**号,在979500元的限额内;16、位于梧州市新兴二路4-2号二层3号的抵押商务办公用房,房产证号为梧房权证长洲区140803**号,在367900元的限额内;17、位于梧州市新兴二路4-2号二层4号的抵押商务办公用房,房产证号为梧房权证长洲区140803**号,在388000元的限额内;18、位于梧州市新兴二路4-2号三层2号的抵押商务办公用房,房产证号为梧房权证长洲区140803**号,在244500元的限额内;××、位于梧州市新兴二路4-2号三层4号的抵押商务办公用房,房产证号为梧房权证长洲区140803**号,在560500元的限额内;20、位于梧州市新兴二路4-2号三层5号的抵押商务办公用房,房产证号为梧房权证长洲区140803**号,在××8700元的限额内;21、位于梧州市新兴二路4-2号四层的抵押商务办公用房,房产证号为梧房权证长洲区140803**号,在4455150元的债权限额内;××、位于梧州市新兴二路4-2号五层的抵押商务办公用房,房产证号为梧房权证长洲区140804**号,在3808890元的限额内;23、位于梧州市新兴二路4-2号抵押梯屋健身室,房产证号为梧房权证长洲区140803**号,在66140元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李达武、李达钧对被告梧州市新佳佳乐食品饮料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7107元,由被告梧州市新佳佳乐食品饮料厂、广西华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李达武、李达钧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帐号:20×××77),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刘创祥审判员任军代理审判员龙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周晓楠错误!图片开关必须是第一个格式编排开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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