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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卓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秀清、张鑫与被告佘春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卓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清,张鑫,佘春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卓民初字第437号原告张秀清,女,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出生,汉族,现住卓资县,系自行车骑乘人。原告张鑫,男,二OO八年十二月七日出生,汉族,现住卓资县,少年宫上学,系自行车乘车人。法定代理人张永胜,一九七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出生,汉族,现住卓资县,系原告张鑫父亲。委托代理人张秀清,女,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出生,汉族,现住卓资县,系原告张鑫姑姑。被告佘春琳,女,一九六七年十月八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卓资县,系蒙AFW3**别克牌小型轿车所有人。委托代理人刘海龙,男,一九六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出生,汉族,现住卓资山职业个体户,系被告佘春琳丈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负责人刘文英,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天舒,内蒙古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清、张鑫诉被告佘春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清、原告张鑫委托代理人张秀清,被告佘春琳及委托代理人刘海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天舒到庭参加诉讼,张永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十四时,佘春琳驾驶的蒙AFW3**别克牌小型轿车由卓资县教育局驶入迎宾东路过程中,车辆失控驶向迎宾东路与沿迎宾东路由东向西的张秀清骑乘的自行车相撞,同时撞向沿迎宾东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温利中驾驶的蒙JB62**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自行车骑乘人张秀清、张鑫,蒙JB62**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敏强、宋婷不同程度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佘春琳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秀清、张鑫、张敏强、宋婷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张秀清护理费9240元【(24+60)×110元】、营养费8400元【(24+60)×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4×100元)、误工费28800元【(24+120)×200元】、医疗费4849.14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400元;赔偿原告张鑫医疗费847.3元、营养费2400元(2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2640元(24天×11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并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辩称,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如果原告能够举证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张秀清的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实际损失,原告工资奖金是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交通费按住院天数每天十元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认可,财产损失请求法庭酌情给付,其他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十四时,佘春琳驾驶的蒙AFW3**别克牌小型轿车由卓资县教育局驶入迎宾东路过程中,车辆失控驶向迎宾东路与沿迎宾东路由东向西的张秀清骑乘的自行车相撞,同时撞向沿迎宾东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温利中驾驶的蒙JB62**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自行车骑乘人张秀清、张鑫,蒙JB62**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敏强、宋婷不同程度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卓资县大队作出乌公交卓认字[2015]第201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佘春琳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秀清、张鑫、张敏强、宋婷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秀清、张鑫到医院住院治疗,每人住院24天。案件受理后,二O一五年七月十三日原告张秀清申请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自己的“三期”进行鉴定,遂后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办公室组织原、被告双方协商选定鉴定机构,选定并委托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三期”进行了鉴定,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秀清所受损伤需误工60-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另查明,被告佘春琳所有的蒙AFW3**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二0一四年六月四日零时起至二0一五年六月三日二十四时止。二0一五年七月七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自己在此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卓资县大队作出的乌公交卓认字[2015]第201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认定是客观、真实、合法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对原告误工不认可,但证据表明误工实际产生,收入实际减少,应当适当支持;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费、财产损失酌情支持,其它无争议。保险事故发生必然产生保险理赔,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由车主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秀清护理费9240元、误工费13640元【(24+100)×110】、精神抚慰金500元、交通费200元。赔偿原告张鑫精神抚慰金500元、护理费264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秀清自行车损失费200元,在交强险医疗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秀清医疗费4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赔偿原告张鑫医疗费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4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秀清营养费8400元、赔偿原告张鑫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6元。三、被告佘春琳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自行车损失共6096元,由原告返还。诉讼费10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负担,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佘春琳承担。以上判决内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四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