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余子汐与潘严龙、蒙城县顺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潘严龙,蒙城县顺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872号原告余××。法定代理人余书武。委托代理人邓峰进,贵溪市直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严龙,司机。委托代理人张如利,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城县顺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蒙阜路178号。法定代表人葛立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如利,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芡河路西。负责人邢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多俊,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与被告潘严龙、蒙城县顺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通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蒙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的法定代理人余书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峰进、被告潘严龙及被告顺通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如利、被告人民财险蒙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多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诉称,2013年5月25日14时许,被告潘严龙驾驶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从龙虎山沿206国道往鹰潭方向行驶,行驶至贵溪市天禄镇马步前路段时撞到行人余××,造成余××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南昌大学第一、第二附属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218656.4元,被告潘严龙只支付了96000元。2013年5月31日,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潘严龙负全部责任、原告余××不负责任。2015年5月20日,原告余××的伤情经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一项九级、一项十级,后续治疗费39000元,花去鉴定费1100元。原告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429854.2元(已扣除被告潘严龙支付的96000元医疗费)【医药费218656.4元(潘严龙已支付9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天×30元/天=4500元、营养费150天×30元/天=4500元、护理费250天×120元/天+1000元=31000元、残疾赔偿金24309元/年×20年×(20%+1%)=102097.8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后续治疗费39000元、补偿费50000元】。被告潘严龙驾驶的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顺通汽车公司所有,在被告人民财险蒙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985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余××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要求增加1000元医疗费,损失总额变更为430854元。被告潘严龙、顺通汽车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应予以核减,部分诉请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潘严龙是皖S×××××号车实际车主,被告顺通汽车公司是挂靠单位;事故车辆皖S×××××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蒙城支公司投保了车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合理请求应由被告人民财险蒙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赔付;被告潘严龙垫付的医疗费9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险蒙城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皖S×××××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19754.69元;护理费按87.8元/天和住院天数126天计算,并扣除原告在上海住院期间已支付的护理费1000元;无加强营养建议,营养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126天计算;原告及监护人系农村居民,无有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住宿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公司认可10000元;补偿费5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如何赔偿?原告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潘严龙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3、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潘严龙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皖S×××××号车的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4、疾病证明书、出入院记录、检查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5、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门诊票据,证明原告花去的医疗费219656.4元,其中被告潘严龙支付96000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9000元;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100元;8、证明,证明原告的田地、房屋都被国家征用,从2011年12月份被政府安置在龙虎山镇集镇居住,其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9、交通、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治疗花去交通、住宿费10168元。被告潘严龙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挂靠协议,证明被告潘严龙驾驶的皖S×××××号车与被告顺通汽车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顺通汽车公司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人民财险蒙城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条款,证明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和非医保费用;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花去的医疗费中有19754.69元属于非医保范畴,我公司不承担。经庭审质证,被告潘严龙、顺通汽车公司对原告余××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原告为农业户口;证据2、3、4无异议;证据5中编号为1033090的收据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金额2200元的发票有异议,是院外用药,也没有处方和医嘱,不予认可,具体医疗费金额由法庭核实;证据6中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没有治疗终结,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证据7无异议;证据8有异议,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证据9中交通费收据,我方不认可,数额由法院核实;住宿费不是正规发票,不是有效票据,不认可。被告人民财险蒙城支公司对原告余××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原告及监护人为农业户口;证据2、3无异议;证据4无异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26天;证据5中编号为1033090的收据有异议,不予认可,对金额2200元的票据有异议,没有处方,不予认可;证据6中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首先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且瘢痕整形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证据8有异议,没有法定负责人签字,并与户口不符,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9交通费过高,由法庭酌定,对住宿费票据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也无单位盖章,不予认可。原告余××对被告潘严龙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顺通汽车公司应和被告潘严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顺通汽车公司及被告人民财险蒙城支公司对被告潘严龙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余××对被告人民财险蒙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潘严龙及顺通汽车公司对被告人民财险蒙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有异议,该条款为系格式条款,并且保险人没有告知被保险人免责事项,上述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2有异议,系保险公司单方委托,没有看到鉴定报告中关于替代药品的种类和数额,并且依据标准错误,本案伤者不在安徽治疗,不能用安徽的标准。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余××提供的证据1、2、3、4、7,三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5,医疗费中编号为1033090的收据,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编号为01914285的由江西省医科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费用与治疗本次事故伤情有关,不予认可;其他正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潘严龙、顺通汽车公司、人民财险蒙城支公司对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后续治疗费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余××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证据8,鹰潭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龙虎山镇口上村民委员会出具且由鹰潭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龙虎山镇、贵溪市公安局龙虎山分局龙虎山派出所加盖情况属实印章的证明,被告潘严龙、顺通汽车公司、人民财险蒙城支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9,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对其中火车票34张共计4571元,鹰潭市急救中心出具的转院费1800元系实际发生,予以确认,其中的士票据一天之内连续出现多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的合理性,不予确认,其余定额票据,未显示开票时间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的合理性,不予确认,市内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原告提供住宿费收据非正规票据,不予确认,由本院酌定。被告潘严龙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顺通汽车公司、人民财险蒙城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险蒙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5月25日14时许,被告潘严龙驾驶皖S×××××号重型箱式货车从龙虎山沿206国道往鹰潭方向行驶,行驶至贵溪市天禄镇马步前路段时撞到原告余××,造成原告余××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潘严龙负全部责任、原告余××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南昌大学第一、第二附属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126天,花去医疗费219656.4元及护理费1000元(其中被告潘严龙支付了96000元)。2015年5月20日,原告余××的伤情经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一项九级、一项十级,后续治疗费39000元,花去鉴定费1100元。被告潘严龙系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顺通汽车公司名下,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蒙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年检情况正常。被告潘严龙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A2。嗣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余××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430854.2元(已扣除被告潘严龙支付的医疗费96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潘严龙驾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潘严龙负全部责任,余××不负责任。对上述责任认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民财险蒙城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庭审中已与被告潘严龙达成一致意见,按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金额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严龙要求一并处理其为原告余××垫付的医疗费用96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余子汐的损失认定:1、原告余××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219656.4元,经核实原告余××提供的票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按216644.42元计算;2、原告余××主张按150天×30元/天=45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余××的住院时间,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按126天×30元/天=3780元计算;3、原告余××主张按150天×30元/天=4500元计算营养费,根据原告余××的住院时间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按126天×30元/天=3780元计算;4、原告余××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4309元/年×20年×(20%+1%)=102097.8元计算、后续治疗费39000元、鉴定费1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余××主张护理费按250天×120元/天+1000元=31000元计算,其中1000元护理费系原告余××在上海住院时雇请的医院外部人员护理产生的费用,应包含在整个护理费中,参照2014年江西省城镇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情况及鹰潭天诚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对原告余××该项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按126天×117.11元/天=14755.86元计算;6、原告余××主张按5000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余××的伤残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人民财险蒙城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对原告余××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酌情按10000元计算;7、原告余××主张按10000元计算交通费,交通费系实际发生,根据原告余××实际住院时间及其居住地到医疗机构的距离,对原告余××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酌情按7000元计算;8、原告余××主张的15000元住宿费,原告余××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但到异地住院住宿费需实际发生,结合原告余××的就医地点及就医时间,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按5000元计算;9、原告余××主张的补偿费5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余××的损失如下:医药费21664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营养费3780元、残疾赔偿金102097.8元、后续治疗费39000元、鉴定费1100元、护理费14755.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7000元、住宿费5000元,合计403158.08元。原告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应如何赔偿问题的认定?被告顺通汽车公司系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挂靠单位,被告潘严龙系该车的实际车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此,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应由被告顺通汽车公司、潘严龙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险蒙城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但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顺通汽车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履行了保险条款示明义务,故对其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不予支持。原告余××损失:1、由被告人民财险蒙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损失120000元;2、被告人民财险蒙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损失263403.39元(403158.08元-120000元-19754.69元=263403.39元);3、被告顺通汽车公司、潘严龙赔偿原告余××损失19754.6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责任内赔偿原告余××损失383403.39元;二、被告蒙城县顺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潘严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余××损失19754.69元,上述款项与被告潘严龙垫付的96000元医疗费折抵后,由原告余××在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理赔款时返还被告潘严龙76245.31元;三、驳回原告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执行款账户,户名:贵溪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贵溪贵电支行,账号:36001952150059666999,行号:105427100028,开户行电话:0701-377****)。案件受理费9069元,原告余××负担3162元,被告蒙城县顺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潘严龙负担59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超人民陪审员 计林刚人民陪审员 张建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旭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