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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含刑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含刑初字第00170号公诉机关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2年3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含山县,汉族,神农公司办公室主任,住。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9日被含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2015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侯审。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含检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酒后驾驶皖Q×××××号二轮摩托车由铜闸镇鸣鹿堂饭店驶往长岗行政村,13时50分,当该车行至铜闸镇长岗铁路桥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含山县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发现其有醉酒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含山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2015年5月26日,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3mg/100ml。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另神龙园艺有限公司信函证实,被告人平时表现很好,工作认真,家住农村,四个子女分别上大学,妻子在农村务农,公司系特困企业,职工工资较低,家庭非常困难,此次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并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询证明、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摄影照片、身份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证明、查获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王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鉴字第1386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3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庆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翠平附件: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人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