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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陈兆樟与卢锦尧、苏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锦尧,苏丽霞,陈兆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5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锦尧,住广州市番禺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丽霞,住广州市番禺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伟,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韩烨,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兆樟,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张明双,广东敏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少芳,广东敏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卢锦尧、苏丽霞因与被上诉人陈兆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一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兆樟主张于2013年9月19日、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2月4日分三次向某锦尧出借款项,每次都是由陈兆樟通知卢锦尧取款,并于当日的下午四时至五时左右在陈兆樟位于番禺区钟村镇社学西路33号4楼的家某进行交接,2013年12月4日卢锦尧将借款汇总后向陈兆樟出具155500元的借条交其收执。陈兆樟主张三次出借款项的金额和资金来源分别如下:2013年9月19日出借50000元,其中30000元是陈兆樟自有的现金,20000元于当日提取自陈兆樟尾号为3260的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账户。2013年10月15日出借50000元,其中20000元是陈兆樟自有的现金,30000元于当日提取自简某乙(陈兆樟母亲)尾号为1024的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账户。2013年12月4日出借55500元,其中5500元是陈兆樟自有的现金,剩余的50000元于当日提取自简某甲(陈兆樟自述简某甲是其舅舅)尾号为4545的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为证实上述主张,陈兆樟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内容为:“本人卢锦尧现向陈兆樟借人民币¥155500元整,大写:壹拾伍万伍仟伍佰整。月利率为2%,约定每月4日结还当月利率。借款人姓名:卢锦尧,借款日期:2013年12月4日,借款人身份证号码××。”2、陈兆樟的银行流水、简某乙的银行存折、简某甲的银行存折,证实在2013年9月19日、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2月4日陈兆樟借款的资金来源。3、结婚登记记录证明,证实卢锦尧与苏丽霞两人于2011年11月28日在广州市番禺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4、中国电信发票联、中国电信通话清单,证实陈兆樟向某锦尧号码为139××××0009的电话催收过相关款项。5、户口本,证实简某乙是陈兆樟的母亲。6、快递单,证实陈兆樟因在网上销售手机配件曾在汇通快递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收发过快递,也曾经帮忙派件。对陈兆樟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卢锦尧、苏丽霞均无异议,但是卢锦尧认为虽然借条是其所签但在签订借条之后并没有从陈兆樟处实际收取155500元的借款,因陈兆樟陈述借条已经撕毁,基于对陈兆樟的信任卢锦尧信以为真。卢锦尧在2014年5月30日收到本案的传票得知陈兆樟凭着本应撕毁的借条起诉至法院时,卢锦尧并未联系陈兆樟、亦未报警,而是委托律师处理。现卢锦尧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认为:一、在2013年9月至12月期间并未与陈兆樟有过通话记录,陈兆樟并未进行过借款的催收;二、在2013年9月19日、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2月4日并未与陈兆樟接触、会面,也未曾去到过陈兆樟家某交接取款。卢锦尧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毛某、郭某的书面证词,两证人证实卢锦尧于2013年12月4日晚上八时左右在位于钟村谢村商贸城的投递站书写借条交陈兆樟收执,当时证人未见到现金的交接。2、陈兆樟、卢锦尧的工作证明,证实两人曾在广州市永汇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担任专职投递员。3、情况证明、企业开业通知书、特许加盟合同,证实证人彭某乙曾向广州市永汇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承包了汇通快递钟村镇区域内的快递业务。4、卢锦尧号码为133××××9377的电话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的电话清单,证实期间陈兆樟与卢锦尧仅有两次通话记录,不存在陈兆樟陈述的多次催讨还款的情况。5、结婚证,证实卢锦尧与苏丽霞为夫妻关系,但苏丽霞并不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6、苏丽霞的微信记录,证实2013年9月19日当天是中秋节,卢锦尧与全体汇通人员去到了佛山游玩,返回番禺后继续在家烧烤,并无时间与陈兆樟会面交接取款。除上述证据外,卢锦尧还申请了证人彭某乙、郭某、王某甲出庭作证。其中彭某乙的证言证实了陈兆樟、卢锦尧均在汇通快递承包过快递业务。曾经卢锦尧想出资承包整个钟某物流但未果。证人彭某乙还陈述陈兆樟曾向其出借过款项,现彭某乙已还清。郭某的证言与其提供的书面证词基本一致,其并未亲眼看见借条的书写经过,是事后听卢锦尧陈述其想与陈兆樟一同合伙购买百世物流的股份才书写借条。证人郭某还陈述陈兆樟曾向其出借过款项,现郭某已还清。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9日当日卢锦尧去了佛山,从佛山回到番禺后大约下午四点,王某甲与卢锦尧一起去了卢锦尧岳母家烧烤直至凌晨一点。对卢锦尧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陈兆樟均不予认可。陈兆樟认为自己并非卢锦尧的同事,只是为了节约成本,自己负责揽收自己的快件;证人彭某乙、郭某都曾经向陈兆樟借款,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另查明,卢锦尧为了证实没有向陈兆樟借款,2013年9月至12月期间没有与陈兆樟进行通话,在2013年9月19日、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2月4日三日没有去到陈兆樟住所取款,向原审法院申请:一、调取2013年9月至12月期间卢锦尧电话的通话记录;二、调取陈兆樟住所外的视频监控录像;三、调取2013年9月19日、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2月4日三日陈兆樟陈述借款的取款时间。根据卢锦尧的申请,原审法院分别去到了中国移动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广州市公安局信息查询中心进行查询,但因该中心仅受理公安机关提出的通讯记录查询拒绝了原审法院的查询请求。而视频监控录像因已经超过了三个月的保存期限,对该申请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关于银行的取款记录与陈兆樟提供的证据二基本一致:2013年9月19日陈兆樟的取款时间分别均在13点12分左右,2013年10月15日简某乙取款时间在15点17分左右,2013年12月4日简某甲取款的时间是16点59分48秒。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存折、结婚登记记录证明、中国电信发票联、中国电信通话清单、户口本、快递单、证人毛某、郭某的书面证词、工作证明、情况证明、企业开业通知书、特许加盟合同、电话清单、结婚证、微信记录、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为维护合法权益,陈兆樟于2014年2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卢锦尧和苏丽霞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共同向陈兆樟归还借款1555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即每月3110元,从2013年12月4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6月4日,要求计算至借款付清日止);2、卢锦尧和苏丽霞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卢锦尧在确认借条签名属实的情况下抗辩未实际收取过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卢锦尧提供的证据,最有利的一份证据是证人证言,证实第一笔借款发生时(2013年9月19日)卢锦尧没有时间与陈兆樟交接款项。首先几个证人的陈述的确能证实卢锦尧当日的活动内容,但并没有一个证人是全程一直跟卢锦尧在一起,能证明他没有跟陈兆樟接触。其次,证人彭某乙、王某乙跟陈兆樟有经济纠纷,存在利害关系,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是孤证;经比较证人证言与借条两类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原审法院认为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对抗陈兆樟的借条;且王某乙证人证言恰好证实了借条确实是在2013年12月4日由卢锦尧自愿书写,并未受到胁迫。最后,卢锦尧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自己书写借条之后所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有清晰的认识。退一万步讲即使卢锦尧没有实际收取借款,在2013年12月4日书写借条后直至陈兆樟起诉前将近半年时间都没有要求收回借条,在收到原审法院传票后亦未主动与陈兆樟联系质问为何借条依然存在,也未进行报警。卢锦尧的种种行为均与常理不符。综上,根据陈兆樟提供的借条、取款凭证原审法院认定卢锦尧、苏丽霞和陈兆樟之间构成借贷关系。至于陈兆樟在庭审过程中陈述涉案借款的具体交付时间、地点、方式等细节时确有不完善之处,因涉案借款发生在几个月之前,当事人对具体细节记忆不准确亦是人之常情。故卢锦尧应依据借条所载向陈兆樟偿还借款本金155500元。关于利息的计算,双方在借条中对155500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明确约定利息为2%,换算成年利率为24%,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利息的起算应自借条中所载的出借时间为准开始计算,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以155500元为本金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关于苏丽霞的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苏丽霞作为陈兆樟的配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陈兆辉要求苏丽霞共同清偿债务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卢锦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借款本金155500元以及利息给陈兆樟(利息应自2013年12月4日起以155500元为本金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苏丽霞对上述卢锦尧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410元,已由陈兆樟预缴,应由卢锦尧、苏丽霞负担。如需公告送达的,公告费由被公告人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后,卢锦尧、苏丽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陈兆樟从来没有向某锦尧支付过借款。(1)毛某、郭某(购车款已结清,不存在利害关系)、彭某乙(借款已结清,不存在利害关系)、王某甲等人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审法院断章取义地采纳“郭某的证人证言恰好证实了借条确实是在2013年12月4日由卢锦尧自愿书写,并未受到威胁”,倘若存在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否定了郭某对卢锦尧相关事实的证明,为何采用其证言作为有利于陈兆樟的证据?(2)原审法院未能调查到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4日期间号码为139××××0009的通话记录,但该证据属于认定事实的关键证据,请求二审法院再次向移动公司调取。(3)简某甲的取款时间为2013年12月4日16点59分48秒,根据陈兆樟的陈述,其在下午4至5点期间向某锦尧提供现金,则可以认定简锐明利用几秒的时间从市桥回到钟村交给陈兆樟,陈兆樟再利用几秒的时间交给卢锦尧。原审法院竟然不顾这一违反常理的事实,采信了陈兆樟的捏造的谎话。再者,面对如此巨额借贷,陈兆樟为何不通过电子转账,而是通过迂回的现金加取款方式来支付借款这种行为与一般人的交易支付习惯亦相悖。此外,原审法院仅凭三份取款记录来证明陈兆樟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未免太过牵强。按照借款合同成立的条件,不仅要有双方意思表示的借条,更需要贷款人提供借款的事实行为,而陈兆樟仅有三份取款记录,连卢锦尧到其家中这一事实都无法证明,实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陈兆樟与卢锦尧于2013年9月19日没有任何接触的事实。陈兆樟捏造其于2013年9月19日支付第一笔借款,却未充分考虑到该日是中秋节,且该日正值卢锦尧的公司到佛山聚餐,下午回到卢锦尧家烧烤。卢锦尧这一天的行为是连贯的,有微信记录以及王某丙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卢锦尧未与陈兆樟接触过。陈兆樟仅提供银行取款单作为其向某锦尧履行出借款义务的唯一证据,属孤证。(5)对于一般工薪族来说,155500元不是小数,卢锦尧、苏丽霞夫妻双方各有正职,有稳定收入,突然向外借债又无其他特别用途,不符合常理。2、请求法院查明如下事实,以查明借贷关系真实存在与否:(1)借款的用途;(2)既然分三次支付,为何第一、二次不出具借条?为何第三次借款时陈兆樟在下午4-5点提供借款,却于晚上8点才到卢锦尧公司取借条?(3)借款为何分三次支付,而非一次性支付?陈兆樟有足够的存款提供给卢锦尧,为何仍要向简某乙、简某甲借款后再支付给卢锦尧。(4)请求简某乙、简某甲出庭,询问他们是否向陈兆樟各提供过5万元现金并说明用途。(5)为何陈兆樟出借款金额为155500元,而不是整数150000元或160000元?(6)既然2013年9月19日开始出借款,并约定月利率为2%,为何在卢锦尧从未支付利息的情况下,陈兆樟仍然于2013年10月15日和2013年12月4日继续向其提供借款?为何在没有任何催收的情况下,事隔9个月才起诉?(7)从借条的字面意思,应理解为卢锦尧向陈兆樟一次性借款155500元,从借款日起每月向陈兆樟支付3110元作为利息。但陈兆樟却主张是分三期出借,每期各为50000元、50000元、55500元。若是如此,第一笔借款的利息应为1000元、第二笔借款的应为2000元、第三笔借款的利息应为3110元。由此可以看出,陈兆樟的主张与借条不符,矛盾点至少有三:一是借条载明是一次性支付,与陈兆樟主张分三期支付不符;二是借条订明的利息与陈兆樟应收利息不符;三是,若是真的分三次支付,利息起算时间应为每次付款的次月支付利息,而不是借条签订日即2013年12月4日的次月。3、有无支付款项,应由陈兆樟承担举证责任,陈兆樟提供的三份取款单并无法证明款项是给了卢锦尧。三份取款单是来自三个人的银行账户,之间并无关联性。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审判决只是断章取义地节选了第一句,而未写第二句。5、关于月利率2%的合法与否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予以保护。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5月29日(起诉之日)未满6个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是5.6%,即便是按四倍计算,月利率仅为1.87%。6、陈兆樟涉嫌虚假诉讼。(1)陈兆樟及其代理人在几次庭审笔录中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对关键事实含糊其辞,明显涉嫌虚假诉讼,但原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2)借条所表述的内容是一笔款项,与分三次借款存在矛盾,而且利息计算错误。陈兆樟为了达到诉讼目的,利用他人的取款单据进行拼凑,为达到诬陷卢锦尧收到借款的事实。7、原审法院将卢锦尧对法院的信任理解为“不符合常理”,而且想当然地认为公安机关立案处理了才算“符合常理”。(1)卢锦尧收到起诉状副本后,第一时间聘请律师、充分提交证据等,积极处理纠纷,而原审法院将卢锦尧对法院的信任视作为不符合常理。陈兆樟在起诉前并没有以电话或行为向某锦尧催收借款,这才是名副其实的不符合常理。(2)借据是真实存在的,如果没有真实提供借款,而出借人以借据为由向法院诉讼,本身就证实其想通过法院的合法判决来掩盖其非法目的,属于民事纠纷,且其已经正式向法院起诉,公安机关不可能受理。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所适用的法律规定均是套用其它案件的法律规定,没有一条表明本案借贷关系成立、生效以及配偶需要承担责任、支持约定利息等等。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审判决并没有正确地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陈兆樟的所有诉讼请求;2、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陈兆樟承担。被上诉人陈兆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卢锦尧、苏丽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一,陈兆樟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供了款项来源的证据,同时提供了卢锦尧认可的借条,该借条本身即具有确认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性质,同时也是陈兆樟向某锦尧交付借款的凭证。根据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习惯,公民之间交付借款出具借条就完成了民间借贷的所有手续。第二,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作出的判决是适法正确的判决。鉴于涉案借款发生在卢锦尧、苏丽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苏丽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双方的借贷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原审判决第四页第二段倒数第二行载明的“卢锦尧号码为133××××9377的电话”有误,卢锦尧的电话号码应为139××××0009;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陈兆樟有否实际出借155500元给卢锦尧。对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作出如下评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根据《借条》载明的内容,卢锦尧向陈兆樟借取155500元。陈兆樟现主张已先后分三次向某锦尧交付前述借款,并提供了相应取款记录证实借款的资金来源,虽然部分资金并非来源于陈兆樟的银行账户,但陈兆樟对此也进行了合理的解释;卢锦尧抗辩并未实际收到155500元借款,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在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不收回涉案借条亦于常理不合。故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的大小,本院采信陈兆樟的主张,认定陈兆樟已向某锦尧交付借款155500元。卢锦尧至今未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鉴于涉案借款发生于卢锦尧与苏丽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卢锦尧与苏丽霞未能举证证实陈兆樟与卢锦尧约定涉案借款属于卢锦尧个人债务,或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判决卢锦尧向陈兆樟清偿借款本金155500元并自2013年12月4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以及苏丽霞对上述卢锦尧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卢锦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10元,由上诉人卢锦尧、苏丽霞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灯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黄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施阮陈思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