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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袁红丽诉朱丽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红丽,朱丽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1178号原告袁红丽,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现住石林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袁平、昂东毕,云南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丽萍,石林彝族自治县人,住石林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赵冬梅,云南滇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袁红丽诉被告朱丽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昂志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红丽及委托代理人袁平、昂东毕,被告朱丽萍及委托代理人赵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丽红诉称,被告朱丽萍所在单位与我有买卖蔬菜的交易习惯,我按单位负责人的要求配好菜,单位派员工来拿菜,费用赊账。2015年6月9日,被告和她的同事来我的菜摊上翻黄瓜和西红柿,我对她们说:“你们哪个煮饭,哪个来配菜,你们这个来拿一天,那个来拿一天,我不好记账。”她们挑看好菜就走了。过了四天,也就是2015年6月13日,早上7点差10分,我刚把肉摆好,菜还没上架,被告朱丽萍就到我家里面,骂道:“烂屎,你说我没资格来拿菜?”我回答“我没有说过,哪个讲的喊来问。”我刚说完,被告朱丽萍就冲过来把我撞在我家的卷帘门上,我就劝她:“不要打了,你问来拿菜那个。”来拿菜的人就对她说:“袁红丽没有说过你没有资格来拿菜,她只是说:‘哪个煮饭,哪个来配菜’。”我见被告朱丽萍蛮不讲理,就打电话给被告朱丽萍所在单位的负责人杨明龙,杨明龙说:“我只是叫她来提菜,没有叫她配菜,也没有叫她来打你,打你是她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随后,我就报警了,警察还没来被告又冲过来,一把抱着我的腰,把我压在地上,揪着我的头发往地上砸,我们村来劝架的人都过来拉她起来,被告不给拉,我们村的人又把我拉起来,扶我坐在板凳上。后来,我被送往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公安机关鉴定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7月8日,板桥派出所对本案主持调解,但被告朱丽萍只认2000元的医疗费,致使调解无效。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丽萍承担给我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096.66元。被告朱丽萍辩称,案件的事实是:2015年6月我在铁路上打工,主要负责蔬菜的购买和煮饭,领导安排要购买的蔬菜主要由原告家供应,平时都是由我到原告家菜摊上挑选、购买。2015年6月13日上午7时许,我按照老板的安排到原告家菜摊上拿菜,来之前老板要求再拿一些青椒。我去到原告家菜摊时,看见堆放在上面的青椒不新鲜,就把上面的扒开想拿下面新鲜的,原告看见之后就说:“我都是以最低价格给你们的,你还翻什么。”随后我没有说什么,原告称什么我就拿着什么,当答辩人正准备拿着菜离开时,原告就说了一些很难听的话,还说我不配去翻她的菜,并用恶毒的语言辱骂我,接着原告就过来揪着我的头发并把我按在地上殴打,原告的丈夫和婆婆看见后过来,三个人一起打我,我就大声喊自己的手臂脱了,叫原告一家不要打我。后来被在场的村民拉开。停下来以后我发现自己的手肘关节脱臼。后来我打电话给丈夫说自己被打的事情,我丈夫过来后和原告的丈夫理论了一会儿,原告的丈夫郑云生就过来对我丈夫拳打脚踢,把我丈夫的头发揪掉了一撮,脸部被抓伤。我的丈夫看见我手受伤便拉着我去本村诊所看。诊所告知诊断不了我又去了县医院检查,我的伤经医生诊断为右侧肩部脱位,支付医疗费707.56元。所以原告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我没有主动殴打原告,相反是原告一家三口将我殴打致伤。即便我在本案中有责任,由于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原告主动挑起事端,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减轻我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陪床费和护理费重复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计算过高,应依法予以扣减。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我承担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即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原告袁红丽向本院举证如下:一、袁红丽、郑云生、朱丽萍、陶红春在石林县公安局板桥派出所询问笔录各1份及《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实,2015年6月13日,被告朱丽萍到原告袁红丽家吵闹并将袁红丽打伤。经鉴定袁红丽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经质证,被告朱丽萍对原告袁红丽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不予认可。是原告致伤被告,不是被告致伤原告。本院对该证据收录在卷,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二、宋春香的调查笔录1份及被告所在单位向原告袁红丽订菜的结算单一张。欲证实,被告朱丽萍没有翻过辣子,而是直接来到袁红丽家中吵闹并致伤袁红丽,袁红丽根本没有还手的余地。经质证,被告朱丽萍认为,对两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宋春香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订菜单是原告单方称述。本院对该证据收录在卷,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三、出院小结、证明、住院费用证明清单各1份、门诊费收据7张、住院收救费票据1张、陪护床发票1张。欲证实,原告袁红丽伤后到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8061.1元,陪护床150元,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一个月,误工费天数应按52天计算。经质证,被告朱丽萍认为,对陪床费发票不予认可,其余证据由法庭裁定。本院对陪护床费无法律依据不予确认,其他证据收录在卷,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四、交通费发票12张及伙食费发票2张。欲证实,原告袁红丽因伤就医支付的交通费、伙食费。经质证,被告朱丽萍对三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五、小屯村委会证明、袁红丽、郑云生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袁红丽经营和管理的“石林云佳食品店”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食品流通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及承诺书各1份。欲证实,“石林方佳食品店”户名为郑云生,但实际管理人是袁丽红,袁丽红的误工费应该按照批发零售情况标准计算每天为249.53元。经质证,被告朱丽萍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身份证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食品店是其丈夫郑云生的,不能证实证据的举证目的。本院对该证据收录在卷,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朱丽萍向本院举证如下:一、朱丽萍及陶洪春的笔录各1份。欲证实,本案发生是被告在挑选蔬菜时原告辱骂殴打被告,原告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家三人将被告殴打致伤,经质证,原告袁红丽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收录在卷,并集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二、石林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门诊费收据5张,证明1份。欲证实,被告的伤经医院诊断为右侧肩关节脱位,共支付医疗费707.56元。经质证,原告袁红丽对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的手为习惯性脱臼,不是本案中造成的。本院对该证据收录在卷。根据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13日上午7时许,被告朱丽萍替工地买菜,来到原告袁红丽卖菜的摊位买菜,双方为买卖菜而发生口角互殴,后双方的丈夫来到现场后,双方再次发生互殴。原告袁红丽伤后于当日到石林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2天,出院时经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胆囊多发性结石。建议休息两周,不适随诊。支付医疗费8061.27元。经石林县公安局人体损伤鉴定已构成轻微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费”。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通过庭审查明证实原、被告双方遇事不能冷静处理,双方发生口角互殴,被告的行为致原告受伤,原告的诉讼于法有据,依法成立,理应得到支持。原告在本案中,存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百分之六十。在庭审中,被告朱丽萍及代理人辩解,原告主张的陪床费和护理费重复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计算过高,依法应予扣减。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所购买的陪护床不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仅能按照当地实际每天为50元,误工费虽然原告提交了“石林云佳食品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郑云生。但不能充分证实原告已从事该行业。故本院酌定误工费每天为50元。关于原告提交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10元、住宿费200元,但原告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未提交合理的证据证明。且部分车辆发票系昆明至石林、石林至昆明往返车票,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休息期为一个月,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情确定为休息期为两周。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为:医疗费8061.27元、误工费1800元(36天×50元)、护理费1100元(22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22天×100元)。共计13161.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袁红丽的经济损失费为13161.27元,由被告朱丽萍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7896.76元。二、驳回原告袁红丽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元,减半收取226元。由原告袁红丽承担100元,被告朱丽萍承担12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长  昂志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