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民一终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严永海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代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严永海,代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一终字第000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南路*号。代表人叶和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涛(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永海。委托代理人赵天真(特别授权代理),十堰市郧阳区鲍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毅,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吴忠军(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被上诉人严永海、代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曼主审、审判员祝家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涛,被上诉人严永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天真、被上诉人代毅的委托代理人吴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永海一审时诉称:2014年5月10日,代毅驾驶十堰鄂C×××××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原郧县鲍峡镇往十堰城区方向行驶,至316国道鲍峡镇闵家沟村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由我驾驶的鄂C×××××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何婷、韩丽、周成梅、毕隆荣、徐博霖、赵雪受伤的交通事故。现请求代毅赔偿停运损失13600元(含鉴定费1000元),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代毅、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代毅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我垫付了修理费15000元;严永海部分诉请过高。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辩称: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代毅驾驶鄂C×××××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十堰市郧阳区鲍峡镇往十堰城区方向行驶,至316国道鲍峡镇闵家沟村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严永海驾驶��鄂C×××××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何婷、韩丽、周成梅、毕隆荣、徐博霖、赵雪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2日,原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郧公交认字(2014)第21205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婷、严永海、韩丽、周成梅、毕隆荣、徐博霖、赵雪无事故责任。郧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郧价认字第034号价格认证报告书,经鉴定,严永海车辆停运损失为12350元。严永海支付价格认证费1000元。另查明,代毅驾驶的鄂C×××××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1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代毅驾驶CIG265号大型普通客车与严永海驾驶的CIC883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何婷、韩丽、周成梅、毕隆荣、徐博霖、赵雪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代毅负事故全部责任,严永海、何婷、韩丽、周成梅、毕隆荣、徐博霖、赵雪无事故责任,对此代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鄂C×××××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代毅赔偿。严永海主张的停运损失12350元是其从事车辆营运的合理损失,请求赔偿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代毅支付的修理费15000元,因严永海未予主张,代毅亦未提供正规发票且保险公司尚未定损,一审法院不予计算,代毅可在保险公司定损后持修理费发票向保险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严永海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3350元(12350+1000),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赔偿12350元,由代毅赔偿1000元。���、驳回严永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代毅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由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停运损失12350元不当。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是上诉人与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之间存在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依保险条款进行赔付。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对于交通事故导致的第三者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均不赔偿,并且对此免赔事由,上诉人对投保人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该条款合法有效,因此上诉人不负责赔偿上诉人严永海车辆停运损失12350元,但原审判决却判令上诉人赔偿该损失是不适当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赔偿被上诉人严永海经济损失12350元。被上诉人严永海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在赔偿范围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交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项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对此首先依法确定了赔偿范围,即答辩人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予以赔偿。二、在责任承担上,依据《道交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涉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根据上述第二项规定代毅与上诉人有商业三者险合同,上诉人就应当予以赔偿。该条规定是根据合同,即只要有合同就应当赔偿,但该约定内容为霸王格式条款,明显损害投保人利益,违背法律规定。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应支持。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代毅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依法应当赔偿停运损失,根据《道交法解释》第15条的规定,停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代毅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一审开庭时保险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向代毅尽到了告知义务,同时该条款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相悖。3.一审确定的损失数额是错误的,一审判决是根据郧阳区司法局鲍峡司法所委托的郧阳区价格认证机构进行的价格认定,并且该报告上明确载明该报告只针对委托人,一审根据该鉴定报告认定停运损失是错误的。4.该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法院并没有全部采纳,要求被上诉人代毅承担全部的鉴定费用不合理。二审期间,上诉人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一份,��证明:在鄂C×××××号涉案车辆投保时,已明确将保险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说明。证据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统一印制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鄂C×××××号车辆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后该公司就将保险条款给了投保人,并且免责条款部分以黑体字注明,该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告知义务。被上诉人严永海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清楚上诉人是否对免责条款尽到了告知义务,且不能证明投保人收到了保险条款。被上诉人代毅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一审已查明代毅与十堰市交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涉案车辆是代毅的,投保人也是代毅,而投保单上签字的不是代毅,该投保单对代毅是无效的;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代毅已收到保险条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将保险条款向代毅做出了逐项解释,故,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机动车的营运损失是直接损失而不是间接损失。本院认为:对于证据一,在“投保人声明”一栏虽由十堰市交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案外人戴锋签字,但投保单上应填写的涉及保险合同实质内容的部分全为空白,无法证明该“投保人声明”所对应的保险合同相关内容。证据二系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单方制作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可以看出对免责条款部分进行了加黑加粗,尽到了提示义务,但不能证明投保人收到了该保险条款,也不能证明保险人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被上诉人严永海、代毅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所涉其他六名受害人,其中,何婷、韩丽、周成梅、徐博霖等四人在一审法院起诉,并与本案合并审理,一审判决已全部生效,何婷经济损失为4187.32元,韩丽经济损失为7146.56元,周成梅经济损失为18684.67元,徐博霖经济损失为1016.47元。另外两名受害人毕隆荣、赵雪因损失数额较小未向法院起诉。六名受害人均未主张财产损失。另查明:涉案肇事车辆为大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鄂C×××××,并非鄂C×××××,一审法院存在笔误,二审予以纠正。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根据《道交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故,车辆停运损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严永海的停运损失予以赔偿。2.虽然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部分明确了停驶损失等间接损失不赔,但根据上诉人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就免责条款部分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生效。上诉人认为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均不予以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被上诉人代毅认为一审认定的损失数额错误、鉴定费不应由代毅全部承担的答辩理由,因代毅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查。4.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财产损失项下赔偿严永海2000元,在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严永海10350元。一审法院在判项中应予以区分而未予区分,但不影响判决结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该期间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该期间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长 李 君审判员 祝家兴审判员 张 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奚 悦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