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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2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林支行与李志峰、黄永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荔民初字第2817号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林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东圳东路860号、866号、870号。负责人张亮国,行长。委托代理人阮祖望,男,该行客户经理。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志峰,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黄永泉,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林支行与被告李志峰、黄永泉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林支行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林支行以被告黄永泉还清借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林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32元,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6元,由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林支行负担。审判员连森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谢超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