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二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克市鑫盛和典当公司与董海渤、杨雯雯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拉玛依市鑫盛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董海渤,杨晓雯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二初字第696号原告:克拉玛依市鑫盛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友谊路36号。法定代表人:许新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景明明,男,汉族,28岁,克拉玛依市鑫盛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克拉玛依市。委托代理人:董长合,新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海渤,男,汉族,36岁,住额敏县。被告:杨晓雯,女,汉族,31岁,住额敏县。原告克拉玛依市鑫盛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和典当公司)诉被告董海渤、杨晓雯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太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盛和典当公司委托代理人董长合,被告董海渤、杨晓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盛和典当公司诉称,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典当合同,借款3000000元。其后二被告偿还部分本金,2014年被告人开始拖延还款至2015年3月9日,原告通过额敏县公证处向二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二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归还全部欠款及综合费、违约金。但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典当本金2136000元、逾期综合费251834.40元、违约金27981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逾期综合费是用本金2136000万元乘以百分之2.7除以30天乘以131天,合同约定典当期限是30日,2014年12月20日是当期最后一日,5日内被告未续当,故从2014年12月26日开始起算逾期综合费,计算到2015年5月7日,2136000元×2.7%÷30天×131天=251834.40元。违约金按照2136000元本金乘以千分之一再乘以131天,从2014年12月26日开始起算违约金,计算到2015年5月7日,2136000元×0.001×131天=279816元。合同约定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只主张千分之一。被告董海渤、杨晓雯辩称,被告一直在向原告还款,但原告主张的本金数额不正确。被告目前总共已经偿还数额为2712005元。这个2712005元是本息加起来的数字,也包括综合费。原告在当期期间对于被告多还的款项就进行挂账,不立即冲抵本金,被告对这种方式不认可,挂账到下一个当期才冲抵综合费,这期间产生的费用及违约金被告亦不予认可。且综合费月率合同约定的是2.6%,原告按照2.7%计算被告不认可。2013年原告向被告董海渤作为负责人的农村合作社社员出借借款2000000元,被告董海渤作为担保人于2013年11月向原告偿还借款及相应费用共计2000000余元,已经超出应当偿还款项70000余元。该借款合同虽然与本案并非同一笔借款,但超出还款部分70000余元应当计入被告本案借款的还款数额当中。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原告鑫盛和典当公司(甲方)与被告董海渤、杨晓雯(乙方)夫妻二人签订《克拉玛依市鑫盛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典当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自愿将位于额敏县迎宾路博建大厦1幢7层701-702室房产进行典当,典当金额3000000元,典当期30天,起算时间以当票为准;当金月利率0,月综合费率2.6%,原告向被告支付当金时,被告必须向原告支付典当期内的综合费用,当期届满时被告应付清本期当金利息;被告若不能按期赎回典当物应在典当合同到期5日前,向原告提出续当书面申请,经原告同意后可办理续当手续,办理续当时被告须向原告缴清当期的综合费、前期利息及违约金,续当期内的综合费用、利息以续当凭证记载事项为准;当期届满未续当、续当期满未再次续当,被告应立即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的给付义务,如被告部分履行、被原告诉诸诉讼、强制执行程序履行的,应当按照以下顺序清偿: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强制执行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差旅费、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罚息、综合费用、利息、典当本金;典当期或者续当期届满后,被告应在5日内赎当或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即为绝当;原告实现当金债权前,被告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当金利率、综合费率承担利息及综合费,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追偿违约金等;被告如违反合同约定还款期限,每超过一日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当金余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该合同还对履行费用负担等其他内容进行约定。合同尾部由原告在甲方处盖章、签字,二被告在乙方处签名。同日,原、被告签订《克拉玛依市鑫盛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以其合法拥有的上述房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甲方,为被告履行典当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提供抵押担保。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办理了公证及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5月21日,二被告在借据上签名,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2013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给付当金3000000元,并依约扣缴2013年6月5日至7月4日当月综合费78000元。2013年7月4日当期期满,双方一直续当至2014年12月20日,之后被告未继续续当,即为绝当。被告尚剩余本金213600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2015年1月21日,被告董海渤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向原告申请的3000000元抵押借款业务,尚剩余借款本金2136000元,综合费率2.7%;截止2014年12月25日借款到期,至2015年1月21日逾期27天;被告申请将剩余借款期限延至2015年7月25日,并承诺于2015年4月20日之前偿还借款及相应息费等800000元。该承诺书由被告董海渤签名确认并按手印。2015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账户偿还70000元;2015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账户偿还100000元;2015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账户偿还180000元。三笔合计350000元。其后被告再无进行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房地产典当合同、抵押合同、经营许可证、民事判决书、当票、续当凭证、还款明细表、《还款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克拉玛依市鑫盛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典当合同》及《克拉玛依市鑫盛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且原、被告按《典当管理办法》先行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综合费及当金利率的约定均未超出该办法的规定,原、被告亦均按该约定的综合费率及月利率实际履行,故原、被告房地产抵押典当关系成立且生效,双方均应遵约履行。对于原告关于被告尚剩余本金2136000元未归还的主张,原告当庭出示的还款明细中载明,2015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账户偿还70000元;2015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账户偿还100000元;2015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账户偿还180000元;三笔合计35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事实均予以认可,原告称该最后三笔还款合计350000元虽然确实在原告账户内,但原告认为被告缺少还款的诚意,故对该三笔还款不予认可,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所主张的被告尚未归还的本金2136000元中并未扣减该三笔还款数额。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偿还的最后该三笔借款合计350000元,已经进入原告账户,原告亦认可确实收到该三笔还款,收到后原告亦未明确表示拒绝或者向被告返还,且结合2015年1月21日被告董海渤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其内容载明剩余借款期限延至2015年7月25日,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之前偿还借款及相应息费等,该承诺书的内容与原告最后偿还该三笔借款的时间金额等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对该承诺书亦予以认可,故自2014年12月25日双方绝当之后,被告该三笔还款合计350000元应当计入被告已经偿还的借款本金当中。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典当本金21360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1786000元(2136000元-3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综合费251834.40元,被告一直续当至2014年12月20日,之后被告未继续续当,故2014年12月26日起即为绝当,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绝当之后原告不应再向被告主张综合费,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综合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79816元,按照2136000元本金乘以千分之一再乘以131天,从2014年12月26日开始起算违约金,计算到2015年5月7日,2136000元×0.001×131天=279816元,合同约定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原告只按照日千分之一进行主张,被告当庭要求依法行使违约金调整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高,故本院根据被告的主张,以原告的利息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且违约金应当按照本金1786000元进行计算,因此本院依法酌定调整违约金为46665元(1786000元×5.6%÷365天×131天×13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对于其每月还款后原告予以扣抵本金及综合费的挂账方式不予认可;且综合费月率合同约定的是2.6%,原告按照2.7%计算被告不认可;2013年原告向被告董海渤作为负责人的农村合作社社员出借借款2000000元,被告董海渤作为担保人于2013年11月向原告偿还借款及相应费用共计2000000余元,已经超出应当偿还款项70000余元。该借款合同虽然与本案并非同一笔借款,但超出还款部分70000余元应当计入被告本案借款的还款数额当中;且本案借款还款过程中,双方虽然口头约定2014年1月被告应当偿还本金300000元,但由于被告代为偿还上述担保借款,故原告承诺对于被告自2014年1月之后的还款不予计算违约金及综合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为证实被告还款情况,当庭出示了《董海渤还款明细表》,被告对于该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对于2014年1月之前的还款明细及扣抵方式均予以认可;对于2014年1月之后的还款原告是否存在口头承诺,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并不予认可;对于2013年被告董海渤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偿还的借款及相应费用共计2000000余元,被告辩称其已经超出应当偿还款项70000余元,且该70000余元应当计入被告本案借款的还款数额当中,被告当庭提供网银转账凭证两张,欲证实其向原告偿还农村合作社担保借款的事实,但该两张凭证金额合计仅为1600000元,无法印证被告关于其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息费2000000余元并已经超付70000余元的辩解意见,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是否向原告超付、超付金额以及是否存在超付部分应当计入本案借款的还款数额的约定,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此外,2015年1月21日被告董海渤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载明综合费率为2.7%,且该承诺书由被告签名、按手印进行确认,故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海渤、杨晓雯向原告克拉玛依市鑫盛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典当本金1786000元;二、被告董海渤、杨晓雯向原告克拉玛依市鑫盛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46665元;以上一、二项合计金额为18326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克拉玛依市鑫盛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1元、邮寄送达费84.40元,由原告克拉玛依市鑫盛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30.40元,被告董海渤、杨晓雯负担9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太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诗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