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隆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邵某甲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669号原告:邵某甲,女,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宁夏隆德县。被告:赵某甲,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隆德县。原告邵某甲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永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甲与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1月19日,经人介绍我携带与前夫所生女孩赵某乙(生于1995年8月28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同年8月28日生育长女赵某丙,2001年9月1日生育次女邵某乙。婚初夫妻关系较好。后因生活琐事,我们经常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2009年我们贷款开办了一服装店,被告怀疑我和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经常以此为由与我发生争吵,致双方关系不和。自2014年8月开始,被告动辄就在我开办的服装店打砸东西。同年12月,因琐事被告殴打了我,致我们关系破裂。自生育次女后,我们一直分居生活。现我认为夫妻关系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与被告于1997年1月1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无异议。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双方偶尔发生争吵,后能自行和好。自原告起诉离婚后,双方才分居生活。现原告起诉离婚,我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提供的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1月1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19日,经人介绍原告携带与前夫所生女孩赵某乙(生于1995年8月28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同年8月28日生育长女赵某丙,2001年9月1日生育次女邵某乙。婚初夫妻关系较好。后因生活琐事曾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致双方关系不好。现原告认为夫妻关系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子女,婚初关系较好。后因双方均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夫妻关系,为生活琐事曾发生矛盾,致关系不和,但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不符合离婚的条件,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双方在今后共同生活中,能够彼此真诚相待,互让互谅,正确对待和处理夫妻及家庭关系,双方还能继续共同生活。为了挽救尚未破裂的婚姻家庭和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永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海龙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