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方亚坤与曾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1179号原告方亚坤,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云霄县。被告曾丽平,女,197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云霄县。原告方亚坤与被告曾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立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亚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曾丽平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方亚坤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依约支付借款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止。借款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1日。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5%计算,暂计至2015年7月6日利息为人民币2400元。被告曾丽平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丽平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2014年3月1日向原告方亚坤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借据,其主要内容为:“借款借据本人曾丽平因资金需要,兹向方亚坤借款款额现金人民币:零佰零拾贰万零仟零佰零拾元。(¥2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止。以此为据!……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5%。……借款人曾丽平……2014年3月1日”。借款后,被告没有偿还本金,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方亚坤向本院提供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曾丽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被告曾丽平向原告方亚坤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被告曾丽平未作答辩和出庭质证,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曾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曾丽平拖欠其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款借据为据,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据此向本院主张债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丽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方亚坤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自2015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上述约定的利率若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0元,减半收取计180元,由被告曾丽平负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立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陈宇新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