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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2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郑卫晴、刘淑芳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郑卫晴,刘淑芳,张翔,杨积宽,杨卫飞,郑云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2063号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小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艳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浩琼。被告:郑卫晴。被告:刘淑芳。被告:张翔。被告:杨积宽。被告:杨卫飞。被告:郑云珍。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卫晴、刘淑芳、张翔、杨积宽、杨卫飞、郑云珍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郑卫晴、刘淑芳共同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213018元,并支付利息4465.6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暂从垫付之次日起分段算至2015年6月23日,此后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2、被告张翔、杨积宽、杨卫飞、郑云珍对被告郑卫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浩琼到庭参与诉讼,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郑卫晴因购买汽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艮山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原告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被告刘淑芳作为被告郑卫晴的共同债务人在《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中签字,对案涉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翔、杨积宽、杨卫飞、郑云珍作为被告郑卫晴的反担保人,在《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中签字,为被告郑卫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合同第10.6条约定,如被告郑卫晴未按约还款,导致原告垫付的,原告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且被告郑卫晴应当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息向原告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工行艮山支行发放贷款后,被告郑卫晴未按期归还银行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其垫付借款本息,于2015年1月15日垫付8693元、2015年1月20日垫付5元、2015年5月25日垫付2043205元,共计213018元。被告郑卫晴在工行艮山支行的案涉贷款已还清。原告垫付后向六被告追偿,但六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郑卫晴垫付银行借款本息213018元后,其有权向被告郑卫晴进行追偿。被告郑卫晴未及时偿还原告垫付款,应根据《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第10.6条的约定支付原告利息作为资金占用费。但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截止2015年6月23日,被告郑卫晴应支付的利息约为4140元。被告刘淑芳作为被告郑卫晴的共同债务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翔、杨积宽、杨卫飞、郑云珍作为被告郑卫晴的连带责任反担保人,对被告郑卫晴的上述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卫晴、刘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金21301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6月23日约为4140元,此后以213018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翔、杨积宽、杨卫飞、郑云珍对被告郑卫晴的上述第一项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六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81元,由原告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被告郑卫晴、刘淑芳负担2271元,被告张翔、杨积宽、杨卫飞、郑云珍对被告郑卫晴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碧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樊笑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