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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州刑二终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马晓春行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小春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伊州刑二终字第253号原公诉机关昭苏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小春,男,198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XXXX,安徽省滁州市××县人,原系新疆博尔特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现暂住伊宁市经济合作区××小区××楼××室,2013年10月12日因涉嫌行贿罪被伊犁州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22日经昭苏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昭苏县公安局看守所。昭苏县人民法院审理昭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小春犯行贿罪一案,于2015年5月20作出(2014)昭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小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布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马小春先后在乌鲁木齐市万方智业商贸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永丰茂贸易有限公司、江苏泰州广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新疆博尔特商贸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从事医疗骨科耗材的销售工作,其主要销售对象为各大医院。被告人马小春在向伊犁州友谊医院销售骨科耗材过程中,为获取销售业绩和竞争优势并谋取不正当经济利益,给予伊犁州友谊医院骨一科主任程翔、副主任肖克来提·买苏木及骨二科主任李文军三人回扣为人民币774285元。(一)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马小春在给伊犁州友谊医院骨一科主任程翔提供外固定架等耗材过程中,多次给予程翔耗材回扣款共计104994元。(二)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马小春在给伊犁州友谊医院骨二科主任李文军提供外固定架等耗材过程中,给予李文军回扣款共计319300元。(三)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马小春在给伊犁州友谊医院骨一科副主任肖克来提·买苏木提供外固定架等耗材过程中,给肖克来提·买苏木回扣款共计349991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伊犁州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被告人马小春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马小春处于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事实。3、伊犁州友谊医院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资格证明,证实伊犁州友谊医院系差额事业法人单位。4、伊犁州友谊医院中层干部花名册,证实程翔、肖克来提·买苏木及李文军三人均系伊犁州友谊医院中层干部的事实。5、被告人马小春的自述材料,证实被告人马小春承认自己在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期间,给予李文军返利约20万元、给予肖克来提返利约13万元,给予程翔返利约5万元;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给予李文军返利约35万元、给予肖克来提返利约20万元,给予程翔返利约10万元;2012年5月至10月期间,给予李文军返利约20万元、给予肖克来提返利约12万元,给予程翔返利约5万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间,给予李文军返利约25万元、给予肖克来提返利约20万元,给予程翔返利约10万元。6、检举揭发材料,证实被告人马小春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事实。7、被告人马小春的自述材料,证实被告人马小春通过回忆记录的在2010年3月至2013年10月间,李文军、肖克来提、程翔等人收取的返利情况。8、被告人马小春提供的其本人于2011年至2013年度银行存取款明细记录,证实被告人马小春各类银行卡的存取款情况及这些钱的去向。9、被告人马小春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马小春给予多名医生回扣的事实。10、被告人马小春向李文军行贿的证据。(1)、李文军的户籍信息及家庭成员信息,证实李文军的个人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2)、伊犁州友谊医院伊州医党字(2011)32号、伊州医党字(2005)38号文件,证实李文军于2005年11月起任伊犁州友谊医院骨二科主任,2011年8月起任伊犁州友谊医院骨二科副主任的事实。(3)、干部任免审批表及干部履历表,证实李文军的工作经历及个人基本情况。(4)、李文军的自述材料,证实李文军收取马小春等回扣的事实。(5)、被告人马小春的自述材料,证实被告人马小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李文军回扣款的情况。(6)、被告人马小春的自述材料,证实被告人马小春在2012年7-9月份给予李文军的回扣情况。(7)、中国工商银行ATM存取款、转账成功交易明细清单,证买2012年7月26目,中国工商银行卡号(尾号)5764向(尾号)5875转账17400元的事实。(8)、李文军在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信息及综合账户发生额明细文件,证买(尾号)25875系李文军的卡,该卡于2012年7月26日通过ATM转账存入17400元的事实。(9)、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马小春于2012年8月6日向李文军的工商行银卡号(尾号)25875中存入现金25700元的事实。(10)、户名为王瑛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的办理及综合账户发生额明细文件,证实户名为王瑛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11)、证人王瑛书写的关于用自己身份证给李文军办理的卡号为(尾号)6256工商银行卡的情况说明,证实(尾号)6256工商银行卡户名为王瑛,但实际由李文军使用的事实。(12)、被告人马小春的自述材料,证实2012年9月至12月,被告人马小春用自己的工商银行卡向李文军提供的王琪的工商银行卡号四次转款的事实。(13)、(尾号)25764号银行卡的综合账户发生额、交易明细文件,证实该卡户名为王龙娜,2013年9月9日,该卡中通过ATM转账给石红云(尾号3897)28900元的事实。(14)、李文军在中国银行的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该账号在2012年8月27日、2012年9月11日通过ATM机分别向李文军(尾号)1446账户中转入41800元,24900元的事实。(15)、农业银行卡(尾号)16576的开户信息及账历史明细查询,证实该卡户名为李子谦,2013年7月10日该账户中转存进46700元的事实。(16)、马小春(卡号××)的农业银行卡信息及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证实2013年7月10日从该账户中转支出46700元的事实。(17)、2011至2013年度李文军帐单明细,证实被告人马小春与李文军的在2011年、2012年及2013年的往来明细。(18)、伊犁州友谊医院特殊医疗器械使用申请审批表复印件,证实李文军在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8月8日期间所做的手术及在手术中使用耗材的具体情况,证实被告人马小春多次通过转账向李文军支付回扣共计319300元的事实。(19)、李文军的证言,证实李文军在2013年10月的供述中承认自己收取医疗器械经销商回扣的事实。(20)、证人王龙娜的证言,证实马小春通过妻子王甲某的建设银卡转账给石××28900元的事实。(21)、证人王乙某的证言,证实王瑛所办理的银行卡实际由李文军使用,马小春多次通过转账向其支付回扣款的事实。(22)、被告人马小春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马小春在2012年至2013年间,多次通过转账等方式支付给李文军医疗器械回扣款共计319300元的事实。11、被告人马小春向程翔行贿的证据。(1)、程翔的户籍信息,证实程翔的个人基本情况。(2)、程翔的任职文件及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证实程翔的工作经历、个人基本情况及其于2011年4月起任骨一科名誉主任的事实。(3)、病人的住院病案首页及手术记录单复印件,证实程翔在2012年、2013年期间所做的骨科手术及使用马小春所提供的外固定架的具体情况。(4)、程翔做过多次讯问笔录,证实程翔在2012年、2013年收取马小春给予的医疗器械回扣共计104994元的事实。(5)、被告人马小春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马小春在2012至2013年间支付给程翔医疗器械回扣款共计104994元的事实。12、被告人马小春向肖克来提·买苏木行贿的证据:(1)、肖克来提·买苏木的户籍信息,证实肖克来提·买苏木的个人基本情况。(2)、肖克来提·买苏木的任职文件及干部履历表,证实肖克来提·买苏木的工作经历、个人基本情况及其于2005年8月起任骨一科副主任的事实。(3)、伊犁州友谊医院特殊医疗器械使用申请审批表复印件,证实肖克来提·买苏木在2013年所做的手术及在手术中使用耗材的具体情况。(4)、伊犁州友谊医院病人的住院病案首页及手术记录单复印件,证实肖克来提·买苏木在2012年所做的手术及在手术中使用耗材的具体情况。(5)、伊犁州友谊医院特殊医疗器械使用申请审批表复印件,证实肖克来提在2011年所做的手术及在手术中使用耗材的具体情况。(6)、被告人马小春的自述材料,证实被告人马小春在2013年,根据肖克来提·买苏木所使用的公司产品销售金额向其支付回扣的事实。(7)、2012年肖克来提帐单明细,证实被告人马小春与肖克来提的2012年往来明细,通过计算得出马小春于2012年实际支付给肖克来提回扣款249050元的事实。(8)、肖克来提·买苏木的讯问笔录,证实肖克来提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共收取马小春给予的医疗器械回扣349991元的事实。(9)、被告人马小春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马小春在2011年至2013年间支付给肖克来提医疗器械回扣款590213.7元的事实。13、新疆博尔特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马小春与新疆搏尔特商贸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其业务与销售行为均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14、被告人马小春与新疆博尔特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书,证明被告人马小春与新疆博尔特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15、新疆博尔特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陈述一份,证实被告人马小春与新疆博尔特商贸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16、被告人马小春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马小春与新疆博尔特商贸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其向李文军等人的行贿行为系个行为的事实。17、李文军、程翔、肖克来提的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马小春行贿的事实。18、霍城县人民检察院关于丁爱国涉嫌受贿一案的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马小春举报的丁爱国已经被调查的事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马小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经济往来活动中,给付3名国家工作人员回扣774285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马小春在检察机关立案之前主动交待检察机关还未掌握的其本人的行贿行为,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马小春检举他人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小春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笫一款、第六十八条、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马小春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马小春上诉提出,上诉人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应属自首,立功行为。上诉人系初犯,是为了公司利益的犯罪行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系被动行贿,受贿人有索贿情节。故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期间,上诉人马小春在多家公司从事医疗骨科耗材的销售工作,在向伊犁州友谊医院销售骨科耗材过程中,其为获取销售业绩和竞争优势谋取不正当的经济利益,分别给伊犁州友谊医院骨一科主任程翔104994元、副主任肖克来提·买苏木340991元及骨二科主任李文军319300元回扣的事实清楚,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马小春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故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小春在从事医疗骨科耗材的销售过程中,违背公平、公正原则,为提高销售业绩和竞争优势,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多名国家工作人员回扣共计774285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属于情节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向司法机关主动如实供述本人的其他行贿行为与检察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属于同种罪名,不构成自首,原审认定马小春有自首不当,应予纠正。因上诉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向其他人行贿行为从而破获了相关受贿案件,虽不适用于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规定,但可以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对其可依法减轻处罚。关于马晓春提出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对其从轻情节已予认定,在具体量刑予以体现,并对其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故其提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查,根据新疆博尔特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马小春与新疆博尔特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新疆博尔特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马小春与新疆博尔特商贸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其业务与销售行为均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故其提出是为了公司利益的犯罪行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林审判员 唐 东审判员 余世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