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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中瓷万景窑炉有限公司与郭杰文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中瓷万景窑炉有限公司,郭杰文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5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中瓷万景窑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表人丁国友。委托代理人冯靖,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告)郭杰文,男,汉族,1978年6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廖建起,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中瓷万景窑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瓷万景窑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杰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法西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佛山市中瓷万景窑炉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杰文自2008年11月20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佛山市中瓷万景窑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郭杰文支付2014年8月1日至9月25日工资9352.50元、2012年10月11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30740元、年休假工资差额2610元、春节放假工资870元、经济补偿金30286.98元,共计73859.48元。三、驳回原告佛山市中瓷万景窑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元,由原告佛山市中瓷万景窑炉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中瓷万景窑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称:一、中瓷万景窑炉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足以证明郭杰文的入职时间。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9月26日,因此足以证明郭杰文的入职时间是2014年2月28日。2014年9月26、27日期间,郭杰文请假办理申请劳动仲裁手续,并且没有再回中瓷万景窑炉公司上班,而于2014年10月10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因此,郭杰文名为请假实为离职,与中瓷万景窑炉公司的劳动关系期间应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9月26日。二、中瓷万景窑炉公司从未确认郭杰文在2012年10月11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有196个周末加班,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中瓷万景窑炉公司从未确认过郭杰文在2012年10月11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有196个周末加班,仅在起诉时请求确认周六日加班费差额为7250元,郭杰文应当承担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共有25周,周六日加班费差额为25��×2天/周×145元/天=7250元。在计算2014年8月、9月未付工资时已经计算了周六日加班工资,不得重复计算。三、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因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1年,故经济补偿金应补偿1个月,即使按月平均工资5047.83元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也仅为5047.83元。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二、改判确认中瓷万景窑炉公司与郭杰文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9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三、判决中瓷万景窑炉公司向郭杰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5047.83元;四、判决中瓷万景窑炉公司向郭杰文支付加班费差额7250元。被上诉人郭杰文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中瓷万景窑炉公司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请二审法院驳回中瓷万景窑炉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中瓷万景窑炉公司、被上诉人郭杰文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追索年休假工资差额、春节放假工资、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引发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上诉人中瓷万景窑炉公司对原审判决的年休假工资差额2610元与春节放假工资870元不持异议,被上诉人郭杰文也未就原审判决提出上诉,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的年休假工资差额2610元与春节放假工资870元迳行予以维持。对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的争议焦点,本院作以下评析:首先,关于郭杰文的入职时间,郭杰文主��其入职时间是2008年11月20日,郭文杰提交了厂牌押金收据、平安银行交易明细、三水区劳动监察大队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中瓷万景窑炉公司对郭文杰主张的入职时间否认,并提交了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始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即2014年2月28日。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作为用人单位的中瓷万景窑炉公司应对郭文杰入职时间和工作年限承担举证责任,中瓷万景窑炉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仅能表明双方在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期间内存在劳动关系,并不足以证明郭文杰的入职时间,中瓷万景窑炉公司应提供入职登记表或员工手册等相关材料佐证郭文杰的入职时间。中瓷万景窑炉公司未能就此举证,且郭文杰提交的证据基本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入职时间,故原审法院采信郭文杰的主张,确定郭文杰的入职时间为2008年11月20日正确。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中瓷万景窑炉公司在仲裁阶段的庭审上同意以郭文杰提出申请劳动仲裁日即2014年10月10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现其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26日解除,但并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双方于2008年11月20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周六日加班费差额的问题,中瓷万景窑炉公司主张其从未确认郭文杰在2012年10月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有196个周末加班,原审以中瓷万景窑炉公司自认的196天计算加班费错误。首先,一审庭审笔录中记载中瓷万景窑炉公司陈述的��容为:“2013年、2014年春节期间有包含周六、日,劳动节也包含有周六、日,上面计算周六、日加班工资时已计算在内,在计算节假日加班工资时应扣除,即周六、日加班196天……”;其次,中瓷万景窑炉公司2015年1月6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如下:“即使原告因未保存二年工资台账而需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各项加班费也应该按照如下标准计算:一、2012/10/11日至2014/9/25的周六日加班费差额为28420元……3、加班费差额:145元/天×196天=28240元”;再次,中瓷万景窑炉公司在起诉状、上诉状中认可的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差额均是以每周两天的加班时间计算的,中瓷万景窑炉公司仅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提出异议。根据前述内容,原审认定中瓷万景窑炉公司自认郭杰文的加班时间为196天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中瓷万景窑炉公司对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为145元/���并未提出异议,且其在起诉状、上诉状中主张的加班费计算方式亦是以145元/天为计算基数,故本院对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以145元/天计算。原审法院根据中瓷万景窑炉公司在补充意见中自认的周六日加班差额、正常工作日加班差额、劳动节国庆节加班差额计算加班费差额为3074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中瓷万景窑炉公司对应当向郭杰文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异议,仅对郭杰文的工作年限不予认可。根据前述分析,因中瓷万景窑炉公司与郭杰文于2008年11月20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每工作满一年计算一个月,则计算郭杰文的经济补偿金应按照六个月计算。中瓷万景窑炉公司对郭杰文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047.83元未提出异议,故中瓷万景窑炉公司应向郭杰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30286.98元(5047.83元/月×6个月),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中瓷万景窑炉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景诚审判员  林义学审判员  周 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禤丽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