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乔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刑初字第46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林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被告人乔某于2014年6、7月份,明知吴某某(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仍多次帮助其运送毒品共计1.8克。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乔某于2014年6、7月份的一天下午,在东海县黄川镇金川宾馆,帮助吴某某贩卖约0.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孙某。2、被告人乔某于2014年6、7月份的一天下午,在东海县黄川镇刘顶村刘某家中,帮助吴某某贩卖约0.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刘某。3、被告人乔某于2014年6、7月份的一天下午,在东海县黄川镇金川宾馆楼下,帮助吴某某贩卖约0.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刘某。被告人乔某在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交代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人孙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乔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容留他人吸毒被告人乔某于2014年1月至8月间,在东海县黄川镇夹河村其家中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乔某于2014年1月份的一天,容留吕某某、李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被告人乔某于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15时许,容留吕某某、李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3、被告人乔某于2014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17时许,容留李某乙、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4、被告人乔某于2014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16时许,容留李某乙、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乔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的证言,被告人乔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尚有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综合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乔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多次帮助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乔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数罪并罚。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在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有期徒刑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拘役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珍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卜令坤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