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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徐晔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晔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58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晔,职高,无业。因本案,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晔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七日作出(2015)雨刑初字第002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晔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徐晔,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12月13日至16日,经被告人徐晔居间联系并代为购买,周某(另案处理)以人民币30000元的价格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一绰号叫“天天”(身份不明,在逃)的男子手中购买氯胺酮(俗称“K”粉)899.6克。2014年12月16日4时许,被告人徐晔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将上述毒品交给周某后,又应周某雇佣,被告人徐晔与周某一同驾驶牌号为桂C×××××的红色“雪佛兰”克鲁兹小车将上述毒品从桂林市运输到湖南省长沙市。周某从上述毒品中分取少量毒品给被告人徐晔吸食并承诺将毒品卖出后给予其一定现金作为报酬。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材料,证人周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查获毒品的照片,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手机通话详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银行卡照片,手机银行转账及短信通知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徐晔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晔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伙同他人贩卖、运输毒品氯胺酮899.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在贩卖、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晔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晔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氯胺酮899.6克。原审被告人徐晔上诉提出:帮周某从“天天”处代购毒品,原判决认定其为贩卖毒品的主犯不当。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晔应周某之托,帮周某购得毒品氯胺酮并伙同周某将毒品从桂林市运输至长沙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贩卖、运输毒品数量较大。徐晔能如实供述自己贩卖、运输毒品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徐晔上诉提出:帮周某从“天天”处代购毒品,原判决认定其为贩卖毒品的主犯不当。经查,徐晔明知购毒者周某有贩卖目的,而积极帮助周某从他人处购买毒品,徐晔对周某购得毒品起重要作用,原判决认定其为贩卖毒品的主犯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徐晔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锋代理审判员 肖 玲代理审判员 王新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寒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