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杨学广与张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广,张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009号原告:杨学广,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高秀元,辽宁浩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强,男,195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杨学广与被告张建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大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学广的委托代理人高秀元、被告张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学广诉称:被告张建强因经商周转分别于2014年3月18日、2014年7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150万元和25万元,共计175万元,双方未约定具体借款期限,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均借故拖延,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5万元。被告张建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的欠据确实是我本人书写的,但借款不是在原告杨学广处借的,而是在王庆明处借款,但都是王庆明他们逼迫我写的。我在王庆明处借款60万元,因未能偿还,又借款75万元,偿还了欠款的利息,共计欠款135万元。而原告所要求偿还的175万元全部是借款135万元的利息,是高利贷,我不认可,我同意偿还那笔135万元的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张建强因经营周转资金,在原告杨学广处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书写了借款协议书,为原告出具了欠款150万元的欠条。2014年7月18日,被告张建强同样因经营周转资金,在原告杨学广处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书写了借款协议书,为原告出具了欠款25万元的欠条。被告张建强两次借款共计175万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5万元。能够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书及欠条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贷纠纷是当事人之间因借贷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建强在原告杨学广处借款,并书写了借款协议书,出具了欠款欠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对所欠借款应予偿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所欠款并不是欠原告杨学广的,而是欠王庆明的主张,因两张欠条中明确写明“今欠杨学广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正”、“今欠杨学广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欠条中体现了债权人为杨学广,且杨学广持有着原始欠条,为此应确认原告杨学广与被告张建强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所欠被告的175万元均为原欠款的利息,该两张欠条是在被告威逼的情况下出具的,因被告未提供原告方存在威逼、胁迫行为的证据,同时亦未向司法机关提出被侵权的诉告,为此被告的该项主张无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学广借款17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50元(已预交),退回原告杨学广10275元,由被告张建强承担10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大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