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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终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蒋怀臣与贺玉国、北京国生嘉润气体供应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玉国,蒋怀臣,北京国生嘉润气体供应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廊民终字第4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玉国。委托代理人:高甡屾,北京市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怀臣。原审被告:北京国生嘉润气体供应站。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长店村***号。法定代表人:贺玉国,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贺玉国因与被上诉人蒋怀臣、原审被告北京国生嘉润气体供应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大厂民初字第6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作为被告其住所地是北京市,且涉案合同的履行方式是送货上门,故履行地点应当是北京市,因此无论是被告住所地亦或是合同履行地均是在北京市,管辖法院应当是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蒋怀臣提交的欠条证实,双方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给付货款,作为接受货币一方的被上诉人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河北省××自治县,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所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薛月琴审 判 员  徐福禄代理审判员  董聚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文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