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蒲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蒲从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614号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理人赖弘,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光茂,系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蒲从军,男。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蒲从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柏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蒲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蒲从军于2012年3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3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也未支付利息,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蒲从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被告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年,利息按月息11.4‰计算及逾期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5年5月23日向被告催还借款本息未果,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原、被告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对借款达成一致,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也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蒲从军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2年3月24日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已偿还的利息应予扣减)。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蒲从军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柏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