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志纯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纯,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自贡市自流井区。2004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5年5月刑满释放;2008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1年9月刑满释放。2015年7月因吸毒被公安机关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5年7月2日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5)第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纯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6日9时许,被告人王志纯在大安区马吃水新城车业门口公交车站乘坐31路公交车。在车上,被告人王志纯趁被害人龚某不备之机,用手拉开被害人龚某背包拉链,盗得背包内钱包一个后逃走。包内有人民币5400余元及各种证件。2015年7月2日,被告人王志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还被害人龚某人民币5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王志纯的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视频资料、收条、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害人龚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志纯的供述、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被告人王志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王志纯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志纯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志纯案发后主动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志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