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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代玉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267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代玉,男,1945年5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8年7月29日被原万县市龙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扒窃,于2002年10月14日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两年;因盗窃,于2005年8月11日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7年3月2日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8年11月17日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2011年1月21日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1月9日解除劳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代玉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万法刑初字第006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代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责令被告人王代玉退赔被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809.9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052.70元;退赔被害人柯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93.50元。宣判后,被告人王代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代玉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刑罚适当,上诉人王代玉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代玉撤回上诉。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5)万法刑初字第0062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荣武审判员  李青春审判员  刘 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牟其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