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6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诉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6417号原告张×,男,1955年2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xxx委托代理人陈x,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被告孟×,女,1964年3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xxx委托代理人张x1,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原告张×与被告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孟×及委托代理人张x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份通过跳舞认识,2012年5月16日成为男女朋友,2014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亦未购置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感情急剧恶化,被告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限制原告活动自由,还多次在家里及公共场合打骂原告。另外原告患有糖尿病,亦与被告无正常夫妻生活。现原告终日生活在不幸婚姻的痛苦之中,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孟×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婚史情况、子女情况属实,双方均系再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从认识到登记有两年,所以双方有感情基础;双方均系再婚,从常理来说对于第二次婚姻都很慎重,也希望可以维系下去;原、被告只是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在被告第一次收到诉状的时候,原、被告还在一起生活,突然起诉离婚被告没有心理准备,原告搬出家是因为已经起诉,双方一起生活有些尴尬;起诉书中所述限制自由、打骂原告和无正常夫妻生活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份通过跳舞认识的,2012年5月16日成为男女朋友并开始同居。2014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2015年5月12日原告搬出家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争吵、被告无端猜疑、家庭暴力、隐瞒婚史、搬走家中家具等为由,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双方自认识到登记有两年时间,有良好的感情基础,且未实施家庭暴力,并表示希望与原告沟通,有做错的地方愿意改正,希望继续和原告一起生活。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认可照片中是原告本人,但不认可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照片中原告衣服拉链损坏,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拉链损坏与被告有直接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组成家庭,从认识到登记结婚有两年时间,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婚后产生了一些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庭审中,被告表示双方有感情基础,希望与原告沟通,做错的地方愿意改正,希望继续和原告一起生活。鉴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本院认为本次诉讼以双方不予离婚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代理审判员 房文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成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