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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0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孙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0797号原告孙某,农民。被告胡某甲,农民,现在天津市打工。原告孙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经网络相识,于2009年共同生活,××××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子胡某乙,××××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于2013年5月份分居,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曾经于2014年1月13日起诉离婚,虽未能离婚,但双方一直未能和好。原、被告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放弃所有财产权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2014)东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经网络相识,于2009年同居生活,××××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子胡某乙,××××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曾经于2014年1月13日起诉离婚,后被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自2013年5月份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2014东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曾经起诉过离婚,在被驳回后双方未能和好,致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孩子胡某乙在分居期间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已经适应了周围的环境,不宜改变,应当继续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应承担抚养费,抚养费按照2015年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248元标准计算,被告应每月承担抚养费343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原告主张放弃所有财产,没有财产纠纷,被告如有财产纠纷可另案处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胡某乙跟随原告孙某生活,被告胡某甲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343元,从判决生效至孩子十八周岁,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第一年的抚养费,今后于每年的一月一日给付当年的份额。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艳杰审判员刘庆杰人民陪审员王吉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宋振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