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马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29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住贵州省正安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31日被羁押,同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简韵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在本区石壁街石壁地铁站C出口候客时,因候客事宜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争执,继而用拳头对被害人王某乙进行殴打,至被害人的耳朵受伤(轻伤二级),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同年5月31日,被告人马某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人民币15000元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王某乙的报案陈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已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挺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秋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