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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4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山与方桂青、李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山,方桂青,李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4306号原告李山,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温亚东,宁城县司法局大城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桂青,女,汉族。被告李暴,男,汉族。原告李山与被告方桂青、李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山及其代理人温亚东、被告方桂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暴经本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山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亲哥兄弟,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3日中午,原告与二被告在瓦中村有住房纠纷,二被告故意殴打原告,将原告身体致伤,在宁城县大城子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未愈出院,此事经公安部门调解,二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75.84元,误工费328元,陪护费404.9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2850.8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诊断书1份,证明原告被殴打后的伤情。被告方桂青质证认为与被告无关,被告未殴打原告。2、住院收费收据7枚,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的花费。被告方桂青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原告没有受伤,也没有花费。3、住院处方笺5枚,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用药情况。被告方桂青质证与被告无关。4、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天数及用药情况。被告方桂青质证认为,与被告无关。被告方桂青辩称,被告方桂青、李暴未殴打原告李山。被告李暴未答辩。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宁城县公安局大城子镇派出所关于原、被告本次纠纷的治安卷宗一册,有李山、李暴、方桂青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实原、被告此次争执的经过。原告李山质证认为,二被告所述不属实,原告所属属实。被告方桂青质证认为,被告未殴打原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认证认为,上述证据证实了原告的伤情及支付的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宁城县公安局治安卷宗调查笔录证实的内容认证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被告此次纠纷的经过,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李山与被告李暴系亲哥兄弟,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3日原告李山与被告方桂青、李暴因家庭装修发生矛盾,原告李山与被告方桂青进而发生争执,相互殴打。被告方桂青致使原告李山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外伤后头痛头晕反应、左耳廓软组织损伤、腹部外伤、耳后头部软组织损伤,在宁城县大城子镇中心卫生医院住院3天。原告住院期间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56.84元,护理费330元(110元/天×3天)、误工费270.30元(90.1元/天×3天)、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共计人民币1857.1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被告方桂青与原告李山相互殴打的事实有李山、李暴、方桂青的笔录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桂青赔偿其住院期间的合理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暴赔偿其住院期间的损失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次纠纷中未能冷静处理,也存在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方桂青的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桂青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山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合理经济损失1857.14元的70%计1299.99元;二、驳回原告李山对被告李暴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方桂青负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志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