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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商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国付与王晓斌、陆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付,王晓斌,陆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商初字第00217号原告杨国付。被告王晓斌。委托代理人华江燕,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华钰,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陆艳。委托代理人华江燕,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华钰,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杨国付与被告王晓斌、陆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永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付,被告王晓斌、陆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华江燕、华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付诉称,王晓斌因经营需要先后于2011年7月至9月间,先后三次向其借款10万元、5万元、20万元,均出具了借条。后王晓斌一直未能偿还借款,其多次催讨未果。另,王晓斌与陆艳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王晓斌、陆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王晓斌、陆艳立即归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10万元。被告王晓斌辩称:第一,三份借款前后仅仅相隔几天,前债未还,双方并不认识,不可能再借款;第二,借条中并未体现系王晓斌因经营需要而借款,事实上王晓斌在外有很多高利贷;第三,借条内容并未约定利息,故杨国付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第四,王晓斌的借款均是个人使用,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陆艳辩称:第一,根据其家庭经济情况,无需对外借款;第二,对王晓斌有无借款并不知情,故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王晓斌向杨国付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杨国付借款10万元。2011年9月1日,王晓斌又向杨国付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杨国付借5万元。2011年9月7日,王晓斌再向杨国付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杨国付借款20万元。审理中,杨国付陈述,涉诉借款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庭审中,双方对以下事实存有争议:涉诉借款是否为真实借款。王晓斌陈述,三张借条都是其本人书写,但是7月28日借条中真实的借款本金是75000元或85000元,具体记不清了,有15000元或25000元是利息;9月1日及9月7日的两张借条都没有发生实际借款,因为当时杨国付认为借款时间到了,一个月后要其还钱,还不出就逼迫其写的这后面的两张借条,这两张借条实际上就是到期未还的利息和违约金。杨国付则陈述,其经营无锡东港镇鑫福金车辆配件厂,自己与王晓斌属于朋友关系,知道对方有实力归还所以前款未还又借给对方;王晓斌第一次借款是说要发工人工资,第二次借款是说中秋节要到了,要买点东西送人,用几天就还,最后一次借款是说工人要回家农忙,要发工人工资;出借的款项,第一次的10万元是其厂里的备用金,5万元是其自有的2万元和从朋友处借的3万元;20万元是其从亚光集团的一个副总处借的,本用于购买设备,因王晓斌急用故就先借给王晓斌了;关于出借款项的交接,第一次在其厂里的办公室,第二次在安镇的小乔饭店门口,第三次也是在其办公室,当时其厂里的会计和工人在场。上述事实,有杨国付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第一,涉诉借款是否属实;第二,杨国付的利息主张有无依据;第三,陆艳是否应为涉诉借款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之责。关于借款事实,本院认为,出借人杨国付当庭对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均作出了合理陈述。本案中,王晓斌认可三张借条均为本人所写,审理中王晓斌本人并未到庭陈述借款过程,其代理人认为部分借条并无借款事实系受胁迫所写但又未能提供相应的依据,故本院依法认定王晓斌向杨国付借款35万元的事实成立。关于杨国付主张的利息10万元,因双方在借款发生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对于杨国付主张的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陆艳的责任,综合出借人杨国付对借贷发生原因的陈述及王晓斌、陆艳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涉诉借款系用于王晓斌、陆艳夫妻共同生活、系夫妻共同债务,故陆艳不应与王晓斌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晓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归还杨国付3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杨国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杨国付负担895元,由王晓斌负担3130元(杨国付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的3130元,本院不再退还,由王晓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蔡永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琴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