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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易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开华诉被告罗国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华,罗国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易民初字第575号原告王开华,男,195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四川省米易县。委托代理人夏梅(系王开华长女,特别授权),女,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四川省米易县。委托代理人王娟(系王开华次女,特别授权),女,198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四川省米易县。被告罗国兵,男,199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米易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机场路10号学府广场3号楼A-2。负责人刘晓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尚海,男,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四川省米易县白坡彝族乡核桃坪村溜坪社24号。原告王开华诉被告罗国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攀枝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梅、王娟,被告罗国兵,太平洋保险攀枝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尚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开华诉称,2014年11月28日,罗国兵驾驶川WA67**号轻型货车在向阳路将原告的摩托车撞坏、人撞伤。原告当日入住米易医院治疗,该交通事故罗国兵负全责。罗国兵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因双方就其他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王开华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罗国兵、太平洋保险攀枝花中心支公司赔偿未支付的医疗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5040元、交通费360元、摩托车损失费2100元、拖车费30元、损坏手机1000元、裤子损失50元、误工代劳守夜看屋工资1440元、误工代劳工作任务工资4500元、2014年11月28日护理费90元,合计175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国兵辩称,对原告王开华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摩托车损失费、误工代劳守夜看屋工资、误工代劳工作任务工资、手机损失费有异议,对其他诉讼请求无异议。另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垫付的医疗费,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故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攀枝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原告系治愈后出院,不存在后续治疗费;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后予以赔偿;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为每天30元;摩托车损失应按核定赔偿;交通费过高,公司酌定赔偿200元;对误工代劳守夜看屋工资、误工代劳工作任务工资,因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对护理费标准,公司认可每天65元;对手机损失赔偿过高,不予认可。原告王开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开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罗国兵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人的身份情况。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米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书,拟证明罗国兵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米易县人民医院住院证明及出院记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天数、护理情况、后续治疗费产生的原因。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2015年2月13日收据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因误工代劳产生守夜看屋工资金额及工作任务工资金额。二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项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将综合分析予以认定。5、2015年1月15日收据原件一份、2014年12月1日米易县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临时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金额及拖车费金额。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太平洋保险攀枝花中心支公司认为拖车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6、2014年11月28日收据原件一份、2014年10月四川省米易中学校工资花名册原件一份,拟证明护理人员及护理费计算依据。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只提供了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并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存在因护理减少收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7、交通费发票原件36张,拟证明原告产生的交通费金额。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认可就医期间产生的交通费为20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8、2012年11月20日手机出库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手机损失。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手机使用年限长,且无法证明是否是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受损,不能据此认定手机损失的价值。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9、2007年6月3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联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摩托车损失。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摩托车没有全损,且摩托车已使用了一定的年限,不认可全额赔偿摩托车损失。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罗国兵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原件1张、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票据原件5张,拟证明罗国兵已支付的医疗费金额。原告王开华、被告太平洋保险攀枝花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攀枝花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9时8分,罗国兵驾驶川WA67**号轻型货车行驶至米易县攀莲镇向阳路处时,因变更车道影响正常车辆通行,致使其车辆与王开华无证驾驶的川D009**号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挂,造成王开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米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国兵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王开华无责任。王开华受伤后,即被送往米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2日出院,经该院诊断,王开华的伤情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2、头伤反应。出院医嘱:院外继续休息治疗叁周;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建议患者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门诊随访。罗国兵支付了王开华在米易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医疗费3180.07元、门诊医疗费1166元;王开华自行支付了医疗费1000元。同时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给王开华造成的损失合计9754.07元,其中医疗费5346.07元、护理费2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200元、拖车费30元、手机损失费600元、裤子损失费50元。另查明,川WA67**号货车在太平洋保险攀枝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承保期间。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侵权人的责任比例负担。本案中,罗国兵驾驶的川WA67**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尚在承保期内,太平洋保险攀枝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王开华主张的损失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罗国兵承担。对王开华产生的医疗费5346.07元、太平洋保险攀枝花中心支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哪些用药属非医保用药范围,也未能举证证明已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且医院所用药物均是根据患者伤情进行用药,不在投保人、受害人的可控范围之内,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王开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拖车费30元、裤子损失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王开华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因此减少的实际损失,故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以上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为依据,护理费确定为2568元(28005元÷12月÷21.75天×24天);对王开华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虽出院医嘱建议患者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门诊随访,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实际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王开华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庭审自述交通费的产生情况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对王开华主张的摩托车损失费,其虽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销售发票,但该车辆的购买时间为2007年6月3日,且根据其庭审自述该车辆损失后并未进行维修,而是以150元的价格出售了,标的物已灭失,无法对损失进行核定,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王开华主张的手机损失费,其虽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11月20日手机出库单证明手机的购买价值,但该手机购买使用已有一定年限,故本院对手机损失费酌情认定为600元;对王开华主张的误工代劳守夜看屋工资及误工代劳工作任务工资,根据其庭审自述该费用系其入院治疗,家中无人照看房屋及进行农作所产生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该项费用不属于其误工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开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共计9754.07元。对罗国兵请求判令其垫付的医疗费一并在本案中予以解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罗国兵已垫付的4346.07元,由太平洋保险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从应支付给王开华的理赔款9754.07元中扣除支付,故王开华实际应得赔偿款金额为540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王开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裤子损失费等费用合计5408元。二、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支付罗国兵垫付款4340元。上述款项均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王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罗国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科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