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湛江市宏利酒业有限公司与廉江市唐山休闲会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市宏利酒业有限公司,廉江市唐山休闲会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301号原告:湛江市宏利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法定代表人:文华喜。委托代理人:何少兰,广东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廉江市唐山休闲会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廉江市。法定代表人:庞小波。原告湛江市宏利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廉江市唐山休闲会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玉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江市宏利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少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廉江市唐山休闲会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酒类批发,被告经营休闲娱乐保健业并兼营零售各种干果、饮料、酒类等。2010年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酒类,持续拖欠原告的货款,至目前为止,被告尚拖欠原告酒款167751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被告给原告支付酒款167751元。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除证据2无原件核对外,其余证据均有原件核对):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唐山会所入库单、送货单、购销货品清单、领款凭证共7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67751元。4、原告公司的2010年7月29日的购销货品清单及背面,证明证据1中2010年7月29日的入库单上的货款.5、2011年12月2日入库单,证明证据1中2011年12月2日领款凭证的货款.6、2012年11月3日入库单及2012年11月3日酒类流通随附单及背面、2012年11月3日购销货品清单及背面,证明证据1中2012年11月3日领款凭证的货款.7、原告公司的2013年11月28日的购销货品清单及背面,2013年11月28日的入库单,证明证据1中2013年11月28日领款凭证的货款.8、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证明被告情况。被告廉江市唐山休闲会所有限公司没有进行答辩。被告廉江市唐山休闲会所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对被告廉江市唐山休闲会所有限公司的员工周伟杰作了《调查笔录》及调取了周伟杰的身份证复印件,并在庭审时出示给原告进行了质证、认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对周伟杰的身份证无异议,对《调查笔录》的意见为:对调查笔录中所说不认识庞兆庆是不属实的,当时与被告有生意往来时,庞兆庆是幕后老板,也是庞晓媚的哥哥。本院查明:原告自2010年开始向被告提供酒水,其中2010年7月29日的酒水款为2388元、2011年12月2日的酒水款为36288元、2012年11月3日的酒水款为22475元、2013年9月18日的酒水款为17000元、2013年11月28日的酒水款为7150元、2013年12月26日的酒水款为12000元。上述酒水款合计为97301元。原告提供了一张日期为2013年9月17日、金额为70450元的《送货单》,该《送货单》上有“庞兆庆”的签名。本院认为:一、原告向被告提供酒水,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应将货款97301元付清给原告。原告提出被告尚欠的货款包括其提供的一张日期为2013年9月17日、金额为70450元的《送货单》上记载的70450元,但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送货单》上签名的“庞兆庆”是经被告授权的人,因此本院对其主张的该70450元不予认可,原告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权利。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本案有权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廉江市唐山休闲会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湛江市宏利酒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7301元。二、驳回原告湛江市宏利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8元,由原告湛江市宏利酒业有限公司负担711元,被告廉江市唐山休闲会所有限公司负担1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玉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甄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