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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刑二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2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二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湖南省永州市人,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盗窃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武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昆明市一二一大街云南师范大学对面的公交车站台上,扒窃了被害人贺某装在裤包内的“苹果”牌6PLUS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00元。被告人刘某某携赃逃至云南师范大学天桥下时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认为对被告人刘某某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如实供述,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没有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以下证据印证:1、被告人户口证明及供述;2、抓获经过;3、被害人贺某报案材料及陈述;4、涉案物品辩认笔录及照片;5、涉案物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6、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7、辩认笔录及照片;8、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9、发还清单;10、情况说明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经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42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屠永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山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