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8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8716号原告张某甲,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张某乙,女,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竞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共同生育一女。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已经分居,现夫妻关系已经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共同生育一女。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可。近半年来,因被告在外地工作,对家庭疏于关心、照顾引起原告不满,导致夫妻关系出现不睦。审理中,被告张某乙表示愿意搞好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张某甲提供的结婚登记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关系出现不睦,主要是因被告在外地工作,对家庭疏于关心、照顾引起原告不满所致。现原告张某甲起诉至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但原告并未举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综合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以及双方出现矛盾的原因来看,双方的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判员 王竞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紫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