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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一终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刘振国等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振国,张晋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一终字第00076号原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振国,男,1984年4月6日出生于山西省忻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30日被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在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羁押。原审被告人张晋祥,男,1975年6月7日出生于山西省忻州市,汉族,中专文化,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暂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在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羁押。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晋祥、刘振国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五月十一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001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振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查阅案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被告人张晋祥、被告人刘振国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哲里木路三和国际酒店院内,以总价22500元的价格卖给袁某某冰毒1袋。2014年5月5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将被告人张晋祥、刘振国抓获,并从被告人张晋祥处扣押人民币10000元,冰毒三袋(白色晶体)、料面一袋(褐色粉末),从被告人刘振国处扣押人民币12500元、电子秤一台。经鉴定,从袁某某处扣押的毒品系冰毒,净重43.1141克;从被告人张晋祥处扣押的三袋白色晶体成分均系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2.2074克,褐色粉末系海洛因,净重0.2200克。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晋祥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4日同刘振国卖给袁某某冰毒的经过以及5月5日袁某某给二被告人送毒资被抓获的事实。2、被告人刘振国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4日,其与袁某某和王利田(王某某)到达呼和浩特市入住三和国际酒店,5月5日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3、证人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4日向张晋祥购买冰毒,因当时没有带现金,被告人张晋祥征得被告人刘振国的同意后其先行将冰毒拿走。后在5月5日给二被告人送去毒资后与被告人张晋祥吸食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4日,与被告人张晋祥、刘振国到达呼和浩特市入住三和国际酒店的事实。5、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4日袁某某将一包外包装为药的毒品放在其家中的事实。6、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张晋祥、刘振国、王某某的尿样检验为冰毒呈阳性。7、扣押物品清单及接收上交缴获毒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张晋祥处扣押人民币10000元,冰毒三袋(白色晶体)、料面一袋(褐色粉末),从被告人刘振国处扣押人民币12500元、电子秤一台,从袁某某处扣押稳心颗粒包装的冰毒一包,净重43.1141克。毒品已全部上交的事实。8、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被送检的褐色物质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2200克,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2074克,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3.1141克的事实。9、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5日,公安人员接到线报,新城区呼伦北路三和宾馆内有人贩卖毒品,后公安人员赶赴现场,将张晋祥、刘振国、王某某抓获的事实。10、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张晋祥与袁某某在2014年5月4日、5月5日的有多次通话记录的事实。11、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振国于2009年4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9月10日刑满释放。12、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王某某真名为王利田,系山西省逃犯,移交山西省忻州市公安局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晋祥、刘振国明知是毒品而共同故意贩卖共计43.1141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振国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内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晋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被告人刘振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振国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不当为由提出上诉。经我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原审法院相同,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审法院在庭审时均当庭出示并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振国、原审被告人张晋祥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振国以原判事实不清,量刑不当为由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有本案证人袁某某、同案被告人张晋祥证明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原审法院在量刑幅度内量刑,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敏审判员 李国庆审判员 岳 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乌 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