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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安民初字第04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程某某与段某某、程某甲、程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程某某,段某某,程某甲,程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4521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莉,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莉,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某某。委托代理人林彩萍,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甲。委托代理人林彩萍,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乙。委托代理人林彩萍,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程某某诉被告段某某、程某甲、程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程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程某甲、段某某之子程某丙于2002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3日生下原告程某某。婚后原、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并于2003年共同建房约300平方米。2008年12月21日程某丙因交通事故去世,但原、被告仍然一同生活,在此期间原、被告所居住房屋经过两次加盖共计857.4平方米。后因为土地征收获得多笔征地款,并购买汽车一辆。婚后原、被告之间因为家庭矛盾纠纷,已经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位于郭杜街办郭北村临时街168号宅基地上的房屋,其中18间(379.51㎡)为原告刘某某所有,1间(18.75㎡)为原告程某某所有;2、依法对被告占有的家庭共有收入进行分配,向原告刘某某支付145710.6元,向原告程某某支付28902.1元;3、被告依法向二原告返还个人征地款每人376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某某、程某甲辩称,加盖部分房屋,原告刘某某只贡献了3万元,因此不应当对于房屋进行分割。另外征地款虽然被告确实收到,但是老人生病、购买农用车、房屋装修、孩子上学都已经将征地款消耗殆尽,如今反倒欠下10万元债务。因此已经没有征地款可以分割。同时家庭收入应当和家庭债务一样,由所有家庭成员共同分担。程某乙辩称,因其没有与原、被告分家,应当在分家析产时有其一份财产。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被告段某某、被告程某甲一家与程某丁一家共同申请并获得现郭北村临时街168号的宅基地一块,该宅基地长32.7米,宽13.2米。两家于1998年在此宅基地中间共同建房四间三层。并约定宅基地西侧6.6米宽32.7米长部分为程某丁一家所有,东侧部分为被告段某某、被告程某甲一家所有。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程某甲、段某某之子程某丙于2002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3日生下原告程某某。婚后原、被告及程某丙在此房屋内共同生活。2003年家庭在自家宅基地南侧建房两间两层(每层分割为4小间)共约174平方米。随后因郭北村征地,2004年家庭获得地面附着物补偿12843.2元;2006年征地款17000元;2008年11月地面附着物赔偿599886元;2008年4月9日征地款60000元。2008年11月家庭花费约10万元,购置陕XXXX**号东南牌小汽车一辆。2008年12月21日程某丙因交通事故去世,但原、被告仍然一同生活。2009年8月11日家庭领取剩余征地款111000元。2011年家庭于宅基地北侧修建一层房屋面积约100平方米。2013年家庭在南侧、中间、北侧房屋各加盖两层,面积共计约400平方米。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独生子女证、死亡确认书、火化证、车辆产权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房屋照片、附着物一览表、领条两份、征地款分配签字表三份、户口本、村委会证明、房屋平面图、小轿车照片、证人证言三组和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分家析产之诉意在分割家庭共有财产,因此进行财产分割的前提是确定请求进行分割的主体是否在其主张分割的财产中享有财产权益。自原、被告组成家庭共同生活以来,至原告刘某某丈夫程某丙去世前,家庭共获得征地补偿款和地面附着物款项共计689729.2元,购置陕XXXX**号东南牌小汽车的家庭花销为100000元,考虑到当时家庭共同生活成员有二原告、三被告与程某丙六人的日常花销难以证明,并且在此期间2003年家庭共同在宅基地南侧建房,酌情参照一般农村居民日常支出,取其共同生活五年来平均值,即《2006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的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扣除必要的生活花销,共计2181元每人×6人×5年=65430元。因此,家庭6名成员每人可以分得的征地补偿款和地面附着物款项为(689729.2元-100000元-65430元)÷6人=87383.2元。2003年所修建约174平方米房屋,在当时有能力为房屋出资的家庭成员为原告刘某某、被告段某某、被告程某甲和程某丙,因此应当由此四人分割,每人应分得份额为两间,即174平方米÷4人=43.5平方米。在2008年12月21日程某丙去世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二原告和被告段某某、程某甲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平均继承程某丙的遗产,每位第一顺序继承人分得程某丙遗产的份额为87383.2元÷4人=21845.8元资金与43.5平方米÷4人=10.88平方米房屋。虽原告主张程某丙在遭遇事故后获得57000元赔偿金,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在2009年8月11日家庭领取剩余111000元征地款,因为征地款是按最初统计的人数进行发放,因此其中包含程某丙的应得份额,应当依法在扣除家庭生活花销后进行继承。2008、2009年陕西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分别为2979元3349元,因此家庭中剩余5人每人应分得(111000元-2979元每人×5人-3349元每人×5人)÷5人=15872元,4名第一顺序继承人每人可继承15872元÷4人=3968元。在2011、2013年家庭扩建加盖的面积共计约500平方米的房屋,因程某丙已经去世,不再将其视为共有人,而此时被告程某乙已年满18周岁,有能力对于家庭房屋建设进行出资和贡献,应当将其列为共有人。因此对于2011年与2013年在宅基地上增加的约500平方米房屋,每位共有人应分得500平方米÷4人=125平方米。另外对于陕XXXX**号东南牌小汽车,如今已经使用超过6年,现残余价值酌定为2万元,汽车继续由被告家庭占有使用,对原告刘某某补偿5000元。对于其余债权债务,因为缺乏证据证明,均不予认可。综上,原告刘某某的家庭共同财产份额为87383.2元+21845.8元+15872元+3968元+5000元=134069元;房产为125平方米+10.88平方米=126.88平方米。原告程某某家庭共同财产份额为87383.2元+21845.8元+15872元+3968元=129068元;房产为10.88平方米。被告程某乙家庭共同财产份额为87383.2元+3968元=91351.2元;房产为125平方米。被告段某某、被告程某甲各自家庭共同财产份额为87383.2元+21845.8元+15872元+3968元=129068元;剩余全部房产为此二被告共同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一百、一百零二、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三、十、十三、二十六条的规定,拟判决如下:一、位于西安市长安区郭北村临时街168号房屋,其中126.88平方米归原告刘某某所有,其中10.88平方米为原告程某某所有,其中125平方米为被告程某乙所有,剩余部分为被告段某某、程某甲共同所有;二、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由被告段某某、程某甲给付原告刘某某补偿款134069元,支付原告程某某补偿款12906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段某某、程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某、程某某负担3000元,由被告段某某、程某甲、程某乙负担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军代理审判员  李翌平人民陪审员  卢 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维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