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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叶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026号原告叶某,女,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杨某甲,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叶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添毅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我与被告杨某甲于199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农历腊月初六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5月29日生育一女杨某乙,2007年11月4日生育一子杨某丙。刚结婚时我们夫妻感情还可以,但自从有了男孩之后,我们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就慢慢不好了。自2011年8月起我们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已近四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判令我与被告杨某甲离婚;女孩杨某乙由我自行抚养,男孩杨某丙由被告杨某甲自行抚养。被告杨某甲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与被告杨某甲于199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农历腊月初六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5月29日生育一女杨某乙,2007年11月4日生育一子杨某丙。双方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现叶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两名子女,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和家庭生活。且男孩尚年幼,离婚对其成长极为不利。现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关爱,自觉改正自身缺点,夫妻感情将会进一步加强。故,叶某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叶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30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曹添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 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